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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騰

洪偉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至6行「陳立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陳立騰向黃瑞松收款時,交付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林文政』印文及簽名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乙紙予黃瑞松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陳立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素秋』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乙紙,再由陳立騰於該收據單上偽造『林文政』之簽名,並以偽造之『林文政』印章蓋用於該收據單上,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黃瑞松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乙紙予黃瑞松收執而行使之」、第8至9行所載「旋依不詳上手之,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更正為「旋依『神來也』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以繳回詐欺集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交付」後補充「其先至超商列印」、第4至5行「經辦人『李順誠』印文及簽名」更正為「由其偽造經辦人『李順誠』簽名」、第8至9行「旋依不詳上手之,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更正為「旋依『五鮮極』之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騰、洪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騰、洪偉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而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黃瑞松施行詐騙,故被告2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2人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被告2人均供稱:詐騙集團如何跟被害人聯繫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立騰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神來也」、「五鮮極」、「麥克雞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均已與告訴人黃瑞松經調解成立,然被告陳立騰未依約給付首期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9日現金儲值收據單各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林文政」印章1個,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現金儲值收據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陳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神來也」跟伊說一個月有2萬多元的報酬,但伊完全沒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2頁);被告洪偉志於偵查中供稱:原本講好報酬是一單1500元,但伊沒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陳立騰) 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現金儲值收據單壹紙、未扣案之偽造「林文政」印章壹個。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洪偉志) 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陳立騰
        洪偉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騰、洪偉志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T
    elegram暱稱「神來也」、「五鮮極」、「麥克雞塊」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取款車
    手;該集團約定陳立騰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洪偉志則可獲得所收贓款1.5%之報酬。陳立騰、洪偉志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
    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
    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嗣黃瑞松於113
    年7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不實之投資訊息後,不疑有他加入LIN
    E暱稱「蔡莉雅」、「嘉源營業員」等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復將黃瑞松加入「A智慧領航社」之LINE群組,透過
    前開帳號向黃瑞松佯稱:可下載「嘉源」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瑞松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一)於113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
    金20萬元。陳立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
    時間、地點現身,陳立騰向黃瑞松收款時,交付蓋有「嘉源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素秋」
    印文、經辦人「林文政」印文及簽名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乙紙
    予黃瑞松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源公司員工林文
    政」且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陳立騰收款後,旋依不詳上手之,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於113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交付
    現金20萬元。洪偉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
    之時間、地點現身,洪偉志向黃瑞松收款時,交付蓋有「嘉
    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李順誠」
    印文及簽名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乙紙予黃瑞松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嘉源公司員工李順誠」且收到20萬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嘉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洪偉志收款後,旋
    依不詳上手之,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瑞松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立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偉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偉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瑞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各20萬元予被告2人,並各收執偽造收據乙紙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陳立騰、洪偉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
三、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
    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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