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最後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而受
託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他人之包裹,顯然係刻意掩人耳
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
、提款卡等個人物品,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以1天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1,500元以上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
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A0
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泓勛」專員,向A02佯稱
:可做債務整合,惟需寄銀行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建安門市,並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拍
照提供予「林泓勛」。A03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至上址領取上開A02所寄送含
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經A02發現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
遭警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林泓勛」LINE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手法詐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建安門市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包裹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至統一超商建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