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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太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太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㈠本案犯罪事實:梁太貞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墨言」、「會發光」之人(下合稱「會發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梁太貞即與「會發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菲菲」、「客服專線」向符雅娥佯稱:可下載益途e行動APP進行投資云云,然符雅娥因先前已遭騙交付受騙款項而發覺有異,乃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4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嗣梁太貞即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先至超商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符雅娥表示其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生技公司)外派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符雅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即永明生技公司)之文書信用,並於向符雅娥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梁太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第58頁、第6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梁太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除聽從上游指示與告訴人符雅娥面交款項外,並未參與告訴人遭詐騙的過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會發光」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即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第58頁、第6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白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因先前已遭訛騙發覺有異,乃假意配合相約時地交款並報警偵辦,被告於收款之際當場為警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和解情形」列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道路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都沒有獲利就遭警方抓了,未因本案犯行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27頁、第112至11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依指示下載列印後,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交與告訴人簽名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1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8至39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假意交予被告者,為本案證據資料,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67至68頁、第78至94頁)。 ⑵114年度藍保字第22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5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34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  2 存款憑證1批(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各1枚: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77頁編號21)。 ⑵114年度藍保字第22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5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34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   3 餌鈔1批(內含告訴人符雅娥所有之5,000元款項)(已發還告訴人)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77頁)。 ⑵114年度藍保字第22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5頁)。 ⑶贓物領據1張(見偵字卷第47頁)。 4 現金1萬0,324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72至76頁)。 ⑵114年度藍保字第2207號、第22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 ⑶編號5至7:114年度刑保字第34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 5 工作證(名稱:梁太貞)4張(含證件套): ⑴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⑵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⑶金山財務 ⑷永明投資  6 存款憑證1批(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存款憑條1張  和解情形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符雅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1號
  被   告 梁太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太貞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
    E通訊軟體暱稱「墨言」、「會發光」等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梁太貞擔任面交車手,梁太貞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
    間,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菲菲」、「客服專線」與符雅
    娥聯繫,佯稱可下載益途e行動AP進行投資云云,要求符雅
    娥依指示付款,致符雅娥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
    項,梁太貞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
    ,向符雅娥表示其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
    生技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永明生技公司大小章之
    收據1紙予符雅娥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其本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符雅娥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雅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太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符雅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永明生技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22張 ⑶告訴人、被告分別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偽造永明生技公司收據1紙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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