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賢忠 呂承厚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陳品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86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純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花賢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呂承厚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陳品蓉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ZOZO」、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頁孤舟」、「婷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花賢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在案;呂承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交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6月)。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分別與「一生 」、「ZOZO」、「一頁孤舟」、「婷寶」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林佳純、呂承厚部分,均不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雯」帳號,向王添立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添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款項。再由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依「一生」、「ZOZO」、「一頁孤舟」、「婷寶」之指示,前往超商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花賢忠並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王均承」印章1顆(未扣案)蓋印「 王均承」印文1枚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陳品蓉則於附表編號4所示憑證上偽造「陳平蓉」之署押1枚,花賢忠、陳品蓉亦同時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後,其四人分別前往上址,向王添立收取上開受騙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與王添立收受而行使之,花賢忠、陳品蓉並同時向王添立出示上開編號2、4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添立、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所載同名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渠等復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佳純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 、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5頁、第11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佳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呂承厚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花賢忠就附表 編號2部分,被告陳品蓉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渠等偽造印文、被告陳品蓉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暨被告花賢忠、陳品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佳純與「一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花賢忠與「ZOZO」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呂承 厚與「一頁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陳品蓉與「婷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危條例第47條所 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四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渠等已於偵查 中(【被告林佳純部分】:見偵字卷第330頁,【被告花賢 忠部分】:見偵字卷第355至357頁,【被告呂承厚部分】:見偵字卷第321至323頁,【被告陳品蓉部分】:見偵字卷第30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第115頁、第119頁);且被告林佳純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三人則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爰均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節,依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徵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四人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各自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林佳純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三人均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四人前揭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另考量被告四人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王添立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林佳純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林佳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花賢忠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月收入約3萬5000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呂承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離婚,有2名子女現由前妻扶養,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陳品蓉自述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33頁)暨 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之偽造「王均承」印章1枚,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憑證、工作證等物,分別係供被告四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林佳純部分】: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330頁;【被告花賢忠部分】:見偵字卷第22 至23頁、第355頁;【被告呂承厚部分】: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321頁;【被告陳品蓉部分】: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04頁),爰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憑證部分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佳純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林佳純 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330頁,本院卷第108頁),乃其犯罪所得,其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被告三人迄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其餘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花賢忠部分】:見偵字卷第23頁、第355頁;【被告呂承厚部分】:見偵字卷第18頁、第321頁;【被告陳品蓉部分】:見偵字卷第3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三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四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四人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林佳純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第330 頁;【被告花賢忠部分】:見偵字卷第22頁、第355頁;【 被告呂承厚部分】:見偵字卷第16頁、第321頁;【被告陳 品蓉部分】: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0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 交付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113年11月18日 16時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10萬元 未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如下: ) (見偵字卷第11頁、第69頁) 林佳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5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20萬元 ⑴未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大小章、發票專用章印文共3枚、「王均承」印文1枚,如下: ) ⑵未扣案之「姓名:王均承、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工作證1張: (見偵字卷第73頁)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王均承」印章壹枚及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27日 13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新東公園 20萬元 未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如下: ) (見偵字卷第17頁、第71頁)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30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33萬元 ⑴未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大小章、發票專用章印文共3枚、「陳平蓉」署押1枚,如下: ) ⑵未扣案之「姓名:陳平蓉、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工作證1張: (見偵字卷第67頁、第73頁)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60號被 告 林佳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花賢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呂承厚 陳品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生」、「一頁孤舟」、「婷寶」及Telegram暱稱「ZOZO」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花賢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提起公訴;呂承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419號提起公訴),由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 陳品蓉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12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陳靜雯」之帳號,向王添立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 資獲利,致王添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11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面交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一生」於113年11月18 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佳純前往列印印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林佳純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林佳純於113年11月18日16時許,前往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向王添立收取詐欺款項,林佳純到場 並收到王添立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純」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王添立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林佳純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王添立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0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 ZOZO」於113年11月25日10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花賢 忠前往列印偽造之「姓名:王均承、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工作證、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花賢忠持偽造之「王均承」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王均承」之印文。接著指示花賢忠於113年11月25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 王添立收取詐欺款項,花賢忠到場後先向王添立出示以「王均承」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王添立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花賢忠便交付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王均承」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王添立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王添立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3時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新東公園,面交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一頁孤舟」於113年11月27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呂承厚前往 列印印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呂承厚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呂承厚於113年11月27日13時許,前往新東公園向王添立收取詐欺款項,呂承厚 到場並收到王添立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承厚」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王添立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㈣王添立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30日19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33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婷寶 」於113年11月30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品蓉前往列 印偽造之「姓名:陳平蓉、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工作證、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品蓉於前開收據上簽署「陳平蓉」之署名。接著指示陳品蓉於113年11月30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向王添立收取詐欺款項,陳品蓉到場後先 向王添立出示以「陳平蓉」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王添立所交付之33萬元現金後,陳品蓉便交付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陳平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王添立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王添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佳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一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花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ZOZO」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一頁孤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被告陳品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婷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3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添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7張 3、告訴人與「新陳—紫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被告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被告花賢忠、陳品蓉另有出示工作證之事實。 ㈥ 113年11月25日監視器照片3張 被告花賢忠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㈦ 1、113年11月18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王均承工作證及113年11月25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3年11月27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4、陳平蓉工作證及113年11月30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11月18日收據上印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事實。 2、被告花賢忠有出示偽造並印有「姓名:王均承、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字樣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1月25日收據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陳志明」、「王均承」印文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11月27日收據上印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事實。 4、被告陳品蓉有出示偽造並印有「姓名:陳平蓉、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字樣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1月30日收據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志明」印文1枚及簽有「陳平蓉」署名1枚之事實。 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79881號鑑定書1份 於偽造之113年11月18日收據上驗得被告林佳純之掌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純、呂承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花賢忠、陳品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佳 純、呂承厚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花賢忠、陳品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王均承」印章1顆;未扣案之113年11月18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未扣案之113年11月25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陳志明」、「王均承」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113年11月27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未扣案 之113年11月30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新 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志明」印文1枚及「陳平蓉」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林佳純、花賢忠、呂承厚、陳品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被告林佳純所有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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