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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
    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當天收取款項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4年3月14日)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邱單欣」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21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2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04號
  被   告 蔡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勳於民國114年3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秉勳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蔡秉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8日不詳時
    間,以暱稱「賴佩文」之帳號,向洪秀青佯稱可透過「合佳
    」APP投資獲利,致洪秀青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於114年3月14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嗣「小叮
    噹」於114年3月14日14時13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蔡秉勳前
    往列印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部門:外派部、職務:
    業務經理、姓名:蔡秉勳」工作證、印有「合佳投資有限公
    司」、「邱單欣」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蔡秉勳在前開收據上
    簽名並蓋上「蔡秉勳」之印文。接著指示蔡秉勳於114年3月
    14日14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洪秀青收
    取詐欺款項,蔡秉勳到場後先向洪秀青出示以「合佳投資有
    限公司」、「蔡秉勳」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
    清點洪秀青所交付之120萬3,000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合佳
    投資有限公司」、「邱單欣」、「蔡秉勳」名義製作之收據
    予洪秀青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蔡
    秉勳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秀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小叮噹」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洪秀青收取120萬3,000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2,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秀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合佳投資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20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10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 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邱單欣」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邱單欣」印文各1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
    ,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
    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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