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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翰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5號、第30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翰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李志森D1」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業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案件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維成、楊烱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各1紙,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為該等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等,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坦承共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並於另案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宣告刑 一 謝維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謝維成,以LINE暱稱「陳欣雨」、「淡如人生」、「江墨琳」,將謝維成加入LINE投資群組「書香讀書會」、「樂萱交流技術學院」、「領航財富之光聯盟」,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謝維成,向謝維成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謝維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3月27日 08時57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怡客咖啡) 王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楊烱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楊烱煌,以LINE暱稱「蔣雨瞳」、「泓順投資客服」,提供「泓順」投資網站連結予楊烱煌,向楊烱煌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楊烱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3月30日 14時56分許 110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Dreamers Coffee Roaster永康店) 王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4年3月27日)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鄭鈞方」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30764卷第39頁   二 (114年3月30日)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李志森」印文及署名各1枚(扣案)  見偵24545卷第49頁  三 工作證1張(李志森)(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0764號
  被   告 王翰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翰宇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Telegram暱稱「李志森D1」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翰宇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由王
    翰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訛詐謝維成、楊烱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王翰宇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
    示工作證取信於謝維成、楊烱煌,進而向謝維成、楊烱煌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
    。王翰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維成、楊烱煌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烱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謝維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翰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週新臺幣1萬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謝維成、楊烱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謝維成、楊烱煌,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謝維成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維成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謝維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謝維成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烱煌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烱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楊烱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楊烱煌之事實。 4 114年3月30日被告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楊烱煌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翰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
    之私,騙取被害人之款項,其中告訴人楊烱煌受騙總金額高
    達1,100萬元,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對告訴人楊烱煌之經
    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
    響,致生告訴人楊烱煌身心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謝維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謝維成,以LINE暱稱「陳欣雨」、「淡如人生」、「江墨琳」,將謝維成加入LINE投資群組「書香讀書會」、「樂萱交流技術學院」、「領航財富之光聯盟」,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謝維成,向謝維成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謝維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3月27日 08時57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怡客咖啡) 工作證(李志森)1張、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楊烱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楊烱煌,以LINE暱稱「蔣雨瞳」、「泓順投資客服」,提供「泓順」投資網站連結予楊烱煌,向楊烱煌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楊烱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3月30日 14時56分許 110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Dreamers Coffee Roaster永康店) 工作證(李志森)1張、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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