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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天池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114年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天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原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天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124、1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偵34625卷第290頁、見本院審訴卷第96、124、148頁),復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已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依前開說明,本案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上開罪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共犯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該等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對相同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偵34625卷第290頁、見本院審訴卷第96、124、148頁),又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34625卷第82、187、21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上裁判意旨自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應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設更優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乃為本條後段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劉坤輝與其共同領取包裹等語(見偵34625卷第250頁),惟尚未查獲劉坤輝之犯行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北檢力辰113偵34625字第11491258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況依被告之供述,劉坤輝僅係與其共犯本案之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嗣於114年8月1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告訴人之損害;所涉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分別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告訴人盧冠霖、李睿雙以6,000元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轉帳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55、156頁),分別賠償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告訴人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被告尚有其他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34625卷第82、187、214頁),復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經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被害人吳素莉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侯天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侯天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侯天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侯天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侯天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 侯天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 侯天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 侯天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8 侯天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
114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侯天池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天池依其智識程度及刑事訴訟經驗,明知在一般正常情况
    下,欲使用金融帳户者當可自行申用,且欲領受裝有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者當可自行前往領取,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
    他人前往領、交別人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竟於民國
    113年6月間,加入劉坤輝(另簽分偵辦)等人所屬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络,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吳素莉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吳素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款卡1張寄交
    至如附表所示7-11超商門市,再由侯天池於113年6月21日上
    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
    坤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7-11寶元門市領取裝
    有吳素莉如附表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再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興安街174巷口將卡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嗣經蘇宜均、練佳姸、葉亮均、楊愷杰、盧冠霖、郭
    罡汝、康瑋、李睿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8
    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侯天池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六街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及侯天池提領包裹時所穿著
    之衣褲各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宜均、練佳姸、葉亮均、盧冠霖、郭罡汝、康瑋、李
    睿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天池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素莉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賣貨便寄件明細、被害人吳素莉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吳素莉因遭詐欺而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寄交提款卡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宜均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宜均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蘇宜均因遭詐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練佳姸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練佳妍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練佳姸因遭詐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葉亮均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亮均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葉亮均因遭詐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帳之事實。 6 被害人楊愷杰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楊愷杰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被害人楊愷杰因遭詐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帳之事實。 7 告訴人盧冠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盧冠霖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盧冠霖因遭詐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帳之事實。 8 告訴人郭罡汝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罡汝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郭罡汝因遭詐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帳之事實。 9 告訴人康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康瑋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康瑋因遭詐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帳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睿雙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睿雙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睿雙因遭詐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帳之事實。 11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前往7-11寶元門市領取包裹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一帶交付不詳男子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提領包裹時所穿著之衣褲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睿數位字第202408-002號函暨附件  12 被害人吳素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蘇宜均、練佳姸、葉亮均、盧冠霖、郭罡汝、康瑋、李睿雙及被害人楊愷杰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因受詐欺而匯款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 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吳素莉 (未提告)  113年6月12日起 假「家庭代工」徵人廣告,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6月19日22時52分許   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7-11寶元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表二:詐欺匯款(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宜均 113年6月20日間 INSTAGRAM假中獎訊息 113年6月21日14時27分 1,000元 2 練佳姸 113年6月21日間 INSTAGRAM假中獎訊息 113年6月21日14時2分 5,000元 3 葉亮均 113年6月21日間 INSTAGRAM假中獎訊息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2,000元 4 楊愷杰 (未提告) 113年6月21日間 INSTAGRAM假中獎訊息 113年6月21日14時00分 1,000元 5 盧冠霖 113年6月21日間 INSTAGRAM假中獎訊息 113年6月21日13時44分、同日14時17分 4,000元、6,000元 6 郭罡汝 113年6月19日間 INSTAGRAM假中獎訊息 113年6月21日13時58分 2,000元 7 康瑋 113年6月21日間 INSTAGRAM假中獎訊息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1,000元 8 李睿雙 113年6月19日間 INSTAGRAM假中獎訊息 113年6月21日13時59分、同日14時14分 6,000元、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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