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黃清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547號、第28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玥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4年度偵字第225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印有『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 印文之收據後」更正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樂天證券 交割憑證(下稱收據)1紙」;114年度偵字第28065號起訴 書所載「楊炯煌」均更正為「楊烱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各1紙」更正為「交付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下稱收據)及協議書各1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清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協議書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林耀南、楊烱煌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文書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是被告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明文」、 「蔣雨瞳」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均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耀南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2110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2110卷第118至11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審訴2110卷第11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100萬元、20萬元,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林耀南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林耀南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林耀南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前揭收據、協議書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4年度偵字第22547號起訴書所載 1.偽造之樂天證券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4年3月31日蓋有「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等印文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扣案) 黃清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114年度偵字第28065號起訴書所載 1.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4年3月19日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郭冠群印」等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扣案) 3.114年3月19日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紙(扣案) 黃清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47號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玥於民國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明文」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清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01號提起公訴),由黃清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清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陳貴玲」之帳號,向林耀南佯稱可透過「樂天Pro」APP投資獲利,致林耀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31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1號出口,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Ray明文」於114年3月31日15時3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清玥前往列印偽造之「樂天證券、姓名:黃清玥、職務:外派部門、編號:外派交割員」工作證、印有「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清玥在前開收據上簽名並蓋上「黃清玥」之印文。接著指示黃清玥於114年3月31日15時32分許,前往花博公園1號出口向林耀南收取詐欺款項,黃清玥到 場後先向林耀南出示以「樂天證券」、「黃清玥」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耀南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 後,黃清玥便交付以「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黃清玥」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耀南收執而行使之,黃清玥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林耀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Ray明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樂天證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貴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3、告訴人與「黃永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2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樂天證券工作證及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樂天證券、姓名:黃清玥、職務:外派部門、編號:外派交割員」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交割憑證上印有「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 「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各1枚,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 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65號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玥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Ray明文」、「蔣雨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黃清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網際網 路臉書投放贈書廣告,楊炯煌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雨瞳」之好友,「蔣雨瞳」向楊炯煌佯稱:透過泓順投資並下載穩盈策略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楊炯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之Dreamers coffee Roasters永康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黃清玥則依「Ray明文」之指示,於上開收 款時間抵達該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員工,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各1紙予楊炯煌而行使之,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以 丟包的方式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楊炯煌胞妹楊淑 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炯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清玥依「Ray明文」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20萬元,並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款項之事實。 2 報案人即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楊炯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泓順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清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楊炯煌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炯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報案人即證人楊淑惠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泓順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各1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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