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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王劭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劭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李宗瑞」之成年人聯繫,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前往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李耀升」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李宗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收款地點交予「李宗瑞」指派前來取款之「財務人員」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王劭庭明知 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李宗瑞」、「財務人員」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王劭庭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張瑜生行騙,使張瑜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等待交付。王劭庭即依「李宗瑞」指示,先前往向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天笞」印文1枚之空白偽造存款憑證1份,由王劭庭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 欄偽簽「李耀升」署押1枚,完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 證1份,表彰天宏公司指派員工「李耀升」向張瑜生收取投 資金額3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張瑜生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張瑜生而行使之,使張瑜生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30萬元交予王劭庭。王劭庭再依指示前往附近之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財務人員」循序上繳。王劭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張瑜生、天宏公司及「李耀升」。 二、案經張瑜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劭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審訴卷第60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告訴人張瑜生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 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攝得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另案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李宗瑞」指示,先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存款憑證,再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高額款項,並依指示在取款地點附近交予不詳身分之「財務人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李耀升」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私文書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宗瑞」、「財務人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且依卷內資料有關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資料,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3天1期結算,但當天下午我在板橋向另一位被 害人收取贓款時被警察當場逮捕,因此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07號判決(見審訴卷第43頁至第56頁)及卷內被告於該案逮捕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加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獲得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所述屬實,從而本案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早於103年間,即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身分人士使用,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7月間,再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萬元價格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人士使用, 果又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再分層包裝上繳工具,其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就所處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以上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詐欺性質之罪,不論犯罪情節、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更為嚴重,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前於103年已有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犯詐欺取財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至構成累犯之110年提供帳戶案 件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另有沒收特 別規定。上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 案未獲得何報酬,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首揭被告於本案行使之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及偽造存款憑證,均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張瑜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黃仁勳」、「張雅茵」、「課堂」群組、「天宏證券櫃買營業員-李馨怡」等帳號,佯扮為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張瑜生聯繫,並向張瑜生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張瑜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偽造以天宏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姓名為「李耀升」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56頁) 其上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陳天笞」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李耀升」署押1枚之偽造以天宏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1份(見偵卷第71頁) 113年9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9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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