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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盈呈

  • 當事人
    戴君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君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份: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劉翔聚經理」等三人」,補充 更正為「「劉翔聚經理」、「執行總監-kevin」、「鑫勝國際-小豪組」等三人」。(見偵卷第24、25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原記載「由戴君容……之際」,更正 為「由戴君容依「立豪」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存入憑條及工作證,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江中寶出示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江中寶收取款項之際」。(見偵卷第23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空白收據」,更正為「空白業務 存入憑條」。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戴君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應就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查被告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先依「立豪」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即業務存入憑條)乙情,為其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見偵卷第47頁),雖因被告遭當場查獲未及出示該偽造憑條予告訴人江中寶,仍該當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涉犯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4、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立豪」、「劉翔聚經理」、「執行總監-kevin」、「鑫勝國際-小豪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訴卷第36、4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本案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上裁判意旨自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24、118頁),且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49至6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被告經員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收款公司印鑑欄:「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39、47頁 2 114年5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4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戴君容、部門:智慧營業部、職務:智慧營業員) 1張 5 行動電話(型號:OPPO A3 Pr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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