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佩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2號、第309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佩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及地點欄「17號」更正為「19號」,並補充「被告江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偉豪」、「Alle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素秋、邱建華均經調解成立(均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及各次犯行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條、收據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存款憑條、收據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存款憑條7張、明細1張、領據1張、黃金存摺憑條2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車手一天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故被告本案2次取款犯行共可獲得4千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2=4,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涂素秋 未扣案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現金收據憑證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建華 扣案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02號
114年度偵字第30994號
被 告 江佩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珍預見以非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再
放置公廁內之垃圾桶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豪」、「Allen」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涂素秋、邱建華施以「假投資」詐術,使涂
素秋、邱建華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其中由江佩珍
擔任向涂素秋、邱建華收款之面交車手,在江佩珍向涂素秋
、邱建華收取款項前,江佩珍先依「張偉豪」提供之檔案自
行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
據憑證、理財存款憑條;江佩珍另在前開現金收據憑證、理
財存款憑條上填寫日期、欲收取之金額、簽署自己的姓名並
蓋用個人印章。準備完成後,江佩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與涂素秋、邱建華見面;江佩珍先出示工作證,再將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理財存款憑條交予涂素秋、邱建華簽收
而行使之,並分別向涂素秋、邱建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
萬元、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鴻公司)、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
)、柯王中(即旺鴻公司之代表人)、李怡慧(即增懋公司
之代表人)、涂素秋及邱建華。江佩珍得手後,依「張偉豪
」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公園廁所內之垃圾桶,再由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涂素秋、邱建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珍之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素秋受詐欺而交付現金15萬元予到場並出示工作證之江佩珍,經江佩珍交付現金收據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建華受詐欺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到場並出示工作證之江佩珍,經江佩珍交付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涂素秋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據憑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涂素秋之被害過程。 5 告訴人邱建華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理財存款憑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告訴人邱建華之被害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偉豪」及「Allen」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之收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及理財存
款憑條,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每日2,000元,本案共2
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末請審酌被告即便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觸法,然仍不違背其己
意,為圖己利而遂行本案犯行,且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多
件相同類型之案件現由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亦有部分案
件已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建請法院審酌上情及
刑法第57條所示之科刑標準,就被告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涂素秋(提出告訴) 114年3月3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工作證1張(載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114年3月3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金額為15萬元,該憑證上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柯王中之印文各1枚與載有旺鴻公司統一編號之橢圓形印文1枚)(收據憑證1張未扣押) 2 邱建華(提出告訴) 114年3月6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工作證1張(載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114年3月6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金額為50萬元,該憑證上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之印文1枚與載有增懋公司統一編號之橢圓形印文1枚)(存款憑條1張已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