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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盈呈

  • 被告
    蔡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前」 更正為「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前(地址詳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1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與「相似(ZongZong)」、「夜神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2頁、本院審訴卷第115、123頁),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擔任車手期間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3、71、72頁),而被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乙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20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178號收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在卷足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規定。復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朱晟偉及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之王盟雲、鄭祐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8328號提起公訴各情,有前開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1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205614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7日新北檢永群113偵48328字第11491494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54、85至99頁)。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之規定,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55萬元,然迄未與告訴人邱紋禧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2頁),且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紀錄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就 未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 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回乙情,業如上述,而該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42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113年8月6日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單位印章欄:「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林聰明」署名1枚) 1張 偵卷第17頁 2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聰明」、部門:「營業部」、職位:「外務營業員」) 1個 偵卷第23頁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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