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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嚴方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5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方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向邱紋禧給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嚴方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嚴方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於本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即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邱紋禧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現依約履行中(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 上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偽造之「李唯誠」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其將偽造之工作證及詐欺集團給其使用之工作機連同詐欺款項一併交給收取款項之人(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前揭偽造工作證及工作機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持有中,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現今仍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及300元車費(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300元。此犯 罪所得業由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60號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6月5日  金額:90萬元  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李唯誠」署押(簽名)壹枚) 偵卷第19頁 附表B(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3萬元) 嚴方佑應給付邱紋禧9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44號被   告 嚴方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方佑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邱紋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6月5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 交付90萬元,嗣由嚴方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李唯誠」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李唯誠」,並出示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唯誠」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 收據1紙予邱紋禧拍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 、李唯誠。嗣嚴方佑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方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領取9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收執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紋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唯誠」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現場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9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李唯誠」署押各1枚、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3,300 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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