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黃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6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黃文俊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本案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見附表二所示)。其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7月間,向程憶蘭佯稱:教導開立偉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並下載「偉航投控」APP,依指示面交款項,即可 儲值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憶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再由黃文俊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收據(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後,前往上址,向程憶蘭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前揭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收據與程憶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憶蘭、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至6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黃文俊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程憶蘭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詐欺告訴人之內容,也不清楚本案詐欺是何人所為,話術我並不清楚,我只有擔任第4筆 (即附表一所示)面交詐騙車手「陳澤」,我跟這個告訴人只碰面過這一次,其他次我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上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三人以上,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詐騙集團車手1個多月,當初談報酬1.5%,但我8月23日就被新北泰山抓了,IPHONE12手機也被泰山 警察扣押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偽以「陳澤」名義持偽 造之文書,於113年8月22日,在新北市泰山區犯其他詐欺等案件,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2mini手機1支之犯罪事實,益徵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案件加入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無誤。又被告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案件,業經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於114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北檢力荒114偵31678字第114910804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 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對於 擔任面交詐騙車手並偽以「陳澤」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犯罪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表示:目前在監無法賠償,願意簽調解筆錄讓告訴人拿執行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尚未賠償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給予被告1.5%報酬並於每週結算,惟被 告尚未取得報酬、車資,即已於113年8月22日在另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中經警查獲並遭羈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⑴⑵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被害人 交付時日/受騙財物(新臺幣)/交付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程憶蘭 (提告) 113年08月20日 15時49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潤泰門市 ⑴未扣案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澤」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40頁、第53頁) ⑵扣案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收據1張  (/地址欄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章)欄有上開公司發票章印文、代表人欄有「彭蔭剛」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欄有「陳澤」印文及署押各1枚如下:          (見偵字卷第53頁編號01圖片,第84頁圖39,第91頁圖68;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程憶蘭7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附表二: 編號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備註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113年1月10日繫屬/ 113年10月15日判決/ 113年11月18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編號2案件起訴書中記載黃文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7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114年2月25日繫屬/ 114年11月25日判決(尚未確定) (見本院卷第83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113年10月16日一審繫屬/ 113年11月27日一審判決/ 114年2月11日二審繫屬/ 114年9月2日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21頁、第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78號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瑜玟」、「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程憶蘭,先透過隨機傳送LINE訊息加人好友,由機房成員與之聯繫並蠱惑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扮演平臺客服或群組成員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前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黃文俊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姓名 等印文之收據類證明文件(統稱假文件)、工作證件(簡稱假 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 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上開假文件以資取信,同時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受害民眾、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三)其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阻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黃文俊有 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 查明上情。 二、案經程憶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俊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取款,惟辯稱:因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再依對方指示處理,不知贓款去向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其他共犯身分、資金流向皆一概不知,稱職發揮其斷點功能,以防追查溯源。 2 1、告訴人程憶蘭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扣案與受騙相關之假文件、取款對象假證件、網路聊天、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案件: 1、桃園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起訴書。 2、新北113年度偵字第4652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案發前後即113年8月間以「陳澤」名義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被告2人警詢既均辯稱從事網路應徵工作云云,即非自白犯罪洵明。 (二)上訴人等均供述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應徵工作,並無正式面試評估,亦未確認應徵者之學識與工作技能,即直接錄用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各指定地點向陌生人收受及轉交款項,即可領得報酬,且係自行從經手之款項中扣除領取,餘款上繳,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與領薪方式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立收據,須隨時回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等不尋常情狀,皆已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部分公司為因應業務需求與防疫考量,或採線上面試方法應徵員工,然所詢者應仍與傳統面試方式無異,而必著重於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特質、工作專業能力等相關事項,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本案係以LINE大 量發送訊息隨機將受害民眾加入好友伺機行騙,應屬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為傳播工具犯之洵明。 (四)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黃文俊未自白犯罪,復參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辯稱網路應徵工作云云顯不可採;又考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假文件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偽造 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計算方式如證 據清單編號2),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 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 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未確保取得報酬仍執意犯案,益徵不計利害、甘為詐欺集團驅使;又對其他共犯一無所知,足見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 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矧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應屬其個人損失,與其造成受害民眾財產損失繫屬二事,倘得藉「0報酬抗辯」即免予沒 收犯罪所得,無疑損及受害民眾回復其財產狀態之權利,形同轉嫁由受害民眾代其承擔未獲報酬之風險;至是否造成個別被告超額繳交犯罪所得,應屬共犯間內部求償問題,更無須司法機關多管閒事、為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考量。否則只會讓詐欺集團成員傾向短報甚隱匿個人報酬,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 (三)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要不能認已自白犯罪,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若猶執前詞佯裝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實質賠償,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詐欺贓款去向 詐欺犯 罪報酬 程憶蘭 (提告) 7-11潤泰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8月20日 15時49分許 面交70萬元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蔡邦權」代表人章 黃文俊(1號)/ 「陳澤」 (署名+印文) 不詳(除左列取款成員片面供述,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僅足認構成金流斷點) 0報酬抗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