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雯
- 選任辯護人
-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怡雯業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30號
被 告 黃怡雯
辯 護 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雯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昏」、「孫韋涵」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黃怡雯擔任面
交車手,黃怡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2時11分許,在LINE通訊軟
體以暱稱「徐初夏」與楊秀蘭聯繫,佯稱可下載元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要求
楊秀蘭依指示付款,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6日10時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款項,黃怡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
達該處,出示工作證向楊秀蘭表示其為元普公司外派員,並
交付蓋有偽造之元普公司大小章、出納專員「黃曉玫」簽名
及署押之收據及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楊秀蘭而行使之,並取
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
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楊秀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秀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元普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案蒐證擷取照片15張、偽造之元普公司收據、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元
普公司之收據及合作契約書各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未扣案領得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面交取得之金額為300萬
元,被告所犯對被害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
神、婚姻、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被害人身心痛苦,且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