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皓正
- 選任辯護人
- 何皓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LINE暱稱「潘政賢」、「李順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查未扣案之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收款憑證單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為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34號
被 告 王皓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正於民國114年6月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怡」、「葉子」、「潘政賢」等三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王皓
正擔任面交車手。王皓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怡」、「葉子」
、「股海學習社團」群組與楊欽煌聯繫,佯稱:可註冊雄緯
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而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3日12時3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王皓正則依「潘政賢」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楊
欽煌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其為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雄緯公司)員工,並交付蓋有偽造雄緯公司大小章及「蘇建
榮」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楊欽煌而行使之。王皓正取
得上開款項後,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楊欽煌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欽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皓正依「潘政賢」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100萬元,並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欽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楊欽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雄緯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欽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偽造之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地點周邊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 (1)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雄緯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皓正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欽煌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未扣案蓋有偽造之雄緯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各
1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