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在無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適用時(偵查中未自白)其最高度刑為7年;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本次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青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提供帳號並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轉交而無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企業社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21萬多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高鐵維修約聘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每筆金額之百分之0.8,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20元(計算式:21萬5,000元×0.8%=1,72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3號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5時08分前某時,加入李青宸(涉案部
分,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co」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外假藉透過MNS
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實則從事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
之犯罪行為。由李青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
責提供MNS平台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作為移轉詐欺款
項使用,及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至人頭帳戶,並向
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由陳建翰擔任車手頭及車
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或指示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建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培媛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陳建翰擔任負責
人之蔓淣企業社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李青宸指示陳建翰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等領得款項交付與李青宸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
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嗣因林培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培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翰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等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李青宸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培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4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李青宸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李青宸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水房總指揮,其先指揮代理商幫忙找尋一、二、三車人頭帳戶,並將一車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一車人頭帳戶內,證人李青宸復指揮代理商將該等款項層轉至二、三車人頭帳戶內,證人李青宸之水房從中抽取6%至8%利潤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⑵代理商係以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話述找尋一、二車人頭帳戶,一、二車人頭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取6萬元至8萬元之報酬,三車人頭帳戶則由證人李青宸找尋其自己認識之朋友,並約定三車人頭帳戶可抽取匯入金額之0.8%至1.2%作為報酬。被告即係擔任三車人頭帳戶,並負責找尋一、二車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人。 ⑶MNS平台係假的,亦沒有幣商。 5 證人田宏浚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指示證人田宏浚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劉伊茹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指示證人劉伊茹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7 證人陳一霆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5號)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製作金流以利申辦貸款為由,指示證人陳一霆轉匯款項,證人陳一霆並曾多次與被告一同至銀行提領100萬元至200萬元之現金款項之事實。 8 證人賴俞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指示證人賴俞雲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證人賴俞雲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9 證人洪芷茜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4號)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指示證人洪芷茜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證人洪芷茜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10 證人吳敏竑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4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證人李青宸均曾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指示證人吳敏竑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證人李青宸,證人吳敏竑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1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蔓淣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12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景元)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莉英)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蔓倪企業社陳建翰)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復經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蔓淣企業社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13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判決書及案卷電子檔各1份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起訴書及案卷電子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判決書各1份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764號起訴書及案卷電子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與證人李青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與本案相類似模式,詐騙其他被害人,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證人翁莉英前因於110年4月間,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證人李青宸、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 (新臺幣) 層轉時間/層轉帳戶/層轉金額 (新臺幣) 層轉時間/層轉帳戶/層轉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培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4時45分前某時,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鑫」帳號與林培媛聯繫,並以獲取投資香港彩券公司分紅,須依指示匯款作為境外費為由誆騙林培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14時45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景元)/21萬5,000元 110年4月28日15時07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莉英)/8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08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蔓倪企業社陳建翰)/79萬5,000元 110年4月28日15時25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5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