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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盈呈

  • 當事人
    黃子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出示偽 造工作證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4、1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黃惠華施詐行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 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10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日進斗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後段所設更優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乃為本條後段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報酬為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4頁),足徵被告本案犯行獲有1,000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第95、105頁),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雖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林珉彥,惟林珉彥於組織中擔任車手頭,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1月17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09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能就被告供出上游並查獲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 ⒋又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林珉彥乙節,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免刑規定,然因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黃惠華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以其配合查緝供出上手經查獲等情,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免刑規定,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告訴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1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所得1,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交割公司欄:印文1枚、代表人欄:印文1枚、經手人欄:「林祐宗」印文1枚) 1張 見偵卷第165頁 2 印章 1個 見偵卷第17、165頁 3 工作證(交割員:林祐宗) 1個 見偵卷第16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3號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加入楊承翰、林高嘉、祝昊平、吳鴻傑、劉展綸、楊永翔、陳品蓉(均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日進斗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黃子修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華佯稱可至指定投資網站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惠華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將20萬元當面交付予黃子修。 嗣由黃子修先依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刻製「惠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之印章,印製「交割員林佑宗」名義工作證,並將惠達公司之印章蓋用在交割憑證上,再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持該工作證 向黃惠華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交割憑證交予黃惠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惠華。黃子修復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惠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子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1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楊承翰、林高嘉、祝昊平、吳鴻傑、劉展綸、楊永翔、陳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被告以與證人楊承翰等人相同手法,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當面交付惠達公司交割憑證1紙予告訴人,並將款項層轉交予上游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何俞綺」、「e+營業員023」、「陳婉瑜」、「城堡證券諮詢專員」、「陳佳緣」、「惠達國際營業員」、「劉欣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取款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影本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本案被告黃子修犯罪行為時為同年8月中旬以後,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三、核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未扣案偽造之交割憑證1張上偽造之惠達公司、代表人及經辦 人「林佑宗」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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