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6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交與「ANDY老師」」,更正為「……在SOGO忠孝館、復興館之廁所交與「ANDY老師」」。

⒉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①,原記載「114年4月5日17時分」,應更正為「114年4月5日17時6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如下:「被告A10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210、2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所得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各該告訴人多次匯款部分,均只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44、210、222頁),其於警詢中供稱:「ANDY老師」有給我3,000元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提領之款項共高達31萬餘元,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損害甚鉅,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提領款項多寡、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各節;復衡酌被告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

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4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5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A06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A09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6號
  被   告 A1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NDY老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嗣A10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復由「ANDY老師」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10後,
    由A10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不
    詳之時間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與「ANDY老師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ANDY老師」之指示,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不詳之時間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與「ANDY老師」之事實。 2 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截圖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 證明被告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不詳之時間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與「ANDY老師」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ANDY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
    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
    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
    衷。是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
    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末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爰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以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擔任車手獲得
    報酬6,000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業於不詳時間交與「ANDY老師」,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
    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2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4月5日16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5日16時24分 ②114年4月5日16時25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全家超商-大安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4年4月5日16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4年4月5日16時41分 10000元 統一超商-頂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 A03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4月5日16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同上 ①114年4月5日17時分 ②114年4月5日17時07分 ③114年4月5日17時0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統一超商-敦南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 A04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4月5日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5日21時49分 18000元 統一超商-敦仁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4 A05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4月5日21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17985元 同上 114年4月5日21時51分 20000元 同上 5 A06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4月5日21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同上 ①114年4月5日21時52分 ②114年4月5日21時5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同上 6 A07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4月5日2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21120元 同上 ①114年4月5日22時05分   ②114年4月5日22時05分 ③114年4月5日22時12分 ①20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全家超商-統領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81巷7弄21號1樓) 7 A08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4月5日20時01分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5日20時13分 ②114年4月5日20時15分 ③114年4月5日20時17分 ①6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內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 8 A09 假親友真詐財 ①114年4月5日20時41分 ②114年4月5日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同上 ①114年4月5日20時42分 ②114年4月5日20時43分 ③114年4月5日20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國泰世華-敦南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①114年4月5日20時46 ②114年4月5日20時47分 ③114年4月5日20時4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全家超商-忠孝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