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盈呈
- 當事人王惠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麵包超人2.0」、「麵包超人3.0」、「縣政委2.0」 、「王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審 訴卷第51、59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自承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然被 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自無該等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款項數額高達100萬元 ,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與員警配合而未遂,業與告訴人蘇怡傑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尚未履行各情,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6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審訴卷第65、66頁),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4頁),且 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49至5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惟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財物之沒收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其擔任車手時,自收 取之詐欺款項中抽取所得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佐以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顯示其等討論報酬之內容(見偵卷第49至51頁),可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詐欺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改稱該款項係自本案收取款項中抽取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然本案告訴人係配合警察交付假鈔予被告(見偵卷第28頁),自難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抽取自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被告陳稱該款項係本案所得財物云云,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力誠」印文1枚、「李惠貞」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37、46、117頁 2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37、46、117頁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0、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枚) 1支 偵卷第37、47、127、117頁 4 現金1萬7,700元 偵卷第37、45、12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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