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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桂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桂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更正為「許桂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與蘇文輝、詹宇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與陳藝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桂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許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取得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與蘇文輝、詹宇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與陳藝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擔任收水,為詐欺集團收受車手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與上游,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甚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罹癌父親、擔任外送員月收入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證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共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已經被告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許桂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桂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與蘇佑翔、趙柏諭
    、蘇文輝、陳藝丰、詹宇祐(前5人業已另行起訴)分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飛鏢」、「沖天炮」
    、LINE暱稱「鄭維謙」、「林泳軍」、「林耀賢」等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蘇佑翔、趙柏諭、蘇文輝、陳藝丰擔任該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詹宇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搭載許桂誠前去收水。許桂誠、蘇佑翔、趙柏
    諭、蘇文輝、陳藝丰、詹宇祐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游鳳山,致游鳳山陷
    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投資附表所示之款項,蘇文輝、陳藝丰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游鳳山碰面,並於收款時出示附表所示
    公司之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投資收據1紙予游
    鳳山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公司員工且收到
    附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蘇文輝、陳藝丰取得游鳳山交付之款項後,將贓款以附
    表所示方式,交水予許桂誠,復由許桂誠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
    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游
    鳳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鳳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桂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桂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詹宇祐係開車搭載被告許桂誠前來收水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藝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藝丰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放置他處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詹宇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詹宇祐有於同案被告蘇文輝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收款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許桂誠前往與同案被告蘇文輝會合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詹宇祐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8月19、20、23、26日、同年9月2日搭載被告許桂誠前往多地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游鳳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游鳳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車手,並收執附表編號1、2所示假投資收據各1紙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詹宇祐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許桂誠,向車手收水多次之事實。 6 告訴人游鳳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許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兩次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
    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導致被害人受鉅
    大經濟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
    許桂誠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投資機構及假憑證 / 印文 偽造投資機構假憑證之經辦人 (署押/印文) 面交車手 贓款去向 1 113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00號 100萬元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李明真」印文 未冒名 蘇文輝 詹宇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桂誠向蘇文輝收水 2 113年8月21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0號 120萬元 同上 未冒名 陳藝丰 許桂誠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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