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6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釧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4年2月14日) 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周皇仁」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23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12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神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
    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曹興誠贈書-
    教你如何投資」,A02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林薇薇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下載「天籟投資」APP,依指示
    於APP上開戶及加入投資群組,致A02陷於錯誤,與喬裝「天
    籟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詐欺集團即指示A03於114年2月14日12時8
    分許前當日某時,先取得偽造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其上蓋印天籟投資有限公司
    、董事長陳怡穎、財務部負責人蔡佳玲、客服公關負責人許
    永昇、專案負責人周皇仁之印文),並於114年2月14日12時8
    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37號青年旅館樓梯間,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A02收取45萬元,並交付偽造天
    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與A02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台大兒童醫院廁所內垃圾桶之
    垃圾袋底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A02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識別證及收款領據。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偽造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 被告偽造及向告訴人行使之收款領據。 5 114年2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一份 被告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離去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精神耗弱,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取得之45萬元款項,雖未扣案,
    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