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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75、32392、33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奇烽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被告主觀犯意刪除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偽造私文書」補充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奇烽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44、4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各告訴人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不知
    道告訴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40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
    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簽簽名、偽造印文、存入回單、總約定書、存入憑條
    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
    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情節非輕,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在監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數多寡暨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審理
    時繳回報酬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罪名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字30775卷第88頁、偵字33998
    卷第113頁,審訴字卷第40、44、47頁】,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
    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
    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共1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各文件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0
    至4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
    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
    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易縵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蔡明輝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周阿真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10月25日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未扣案,見偵字30775卷第43頁)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炳宏」印文1枚、「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志庭」簽名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林志庭)(未扣案,見偵字30775卷第39頁) 無 3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未扣案,見偵字30775卷第47至51頁)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113年10月23日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未扣案,見偵字32392卷第24頁)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炳宏」印文1枚、「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志庭」簽名1枚 5 工作證1張(姓名:林志庭)(未扣案) 無 6 113年10月12日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扣案,見偵字33998卷第155頁) 「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林章清」印文1枚、「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峰明」簽名1枚 7 工作證1張(姓名陳峰明,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未扣案,見偵字33998卷第155頁)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75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92號
                  114年度偵字第33998號
  被   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烽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判決
    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向附表之易縵華等
    詐騙,使附表之人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面交地點交付投資
    款後,詐欺集團即指示呂奇烽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識別證
    及收據等資料,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地點,於附表編號1、2、3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向附表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偽造收據
    等與附表之人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公園椅子底下,或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縵華、蔡明輝、周阿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奇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易縵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易縵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易縵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114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7827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附表編號1由被告簽名之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上存有被告之指紋,證明被告持之向告訴人易縵華行使。 5 附表編號1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蓋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影本及署名「林志庭」之識別證照片 被告偽造及向告訴人易縵華行使之文書。 6 告訴人蔡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明輝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7 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7975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附表編號2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存有被告之指紋,證明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蔡明輝行使。 8 告訴人周阿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阿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1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9 113年10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一份 被告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周阿真收款、離去之過程。 10 113年10月12日由被告簽名偽造之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蓋印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署名「陳峰明」、部門「對公業務部」、職稱「大出納」之識別證之照片 被告前往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前所偽造之存款憑證、識別證。 11 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248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附表編號3偽造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存有被告之指紋,證明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周阿真行使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告訴人不同,侵害
    法益不同,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四、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造成告
    訴人3人鉅額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
    犯行合併量處有期徒刑4年2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即明。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取得之附表款項,雖未扣案,且已
    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付收據 1 易縵華 是 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十點」、「妍妍」將易縵華加為好友,提供投資交易軟體網站連結予易縵華,向易縵華佯稱:可透過該軟體交易股票與入金等語,致易縵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由被告簽名之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蓋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署名「林志庭」之識別證 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現金25萬元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2 蔡明輝 是 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沛嵐」將蔡明輝加為好友,提供投資交易軟體網站連結予蔡明輝,向蔡明輝佯稱:可透過該軟體交易股票與入金等語,致蔡明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由被告簽名之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蓋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及署名「林志庭」之識別證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金40萬元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3 周阿真 是 113年5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投資貼文,以LINE暱稱「胡雲珍」、「雲珍小分隊」群組將周阿真加為好友,並佯稱:可購買網頁上股票及繳納中籤股票云云,使周阿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由被告簽名偽造之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蓋印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署名「陳峰明」、部門「對公業務部」、職稱「大出納」之識別證之照片 113年10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樂業街21號停車場旁 現金413萬元        由被告簽名偽造之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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