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許育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上網覓找賺錢機會,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紅」,加入某飛機群組,其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UNIQLO」、「威力旺卡」、「X教授」等人,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 會」,實係受群組內成員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張家佑」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甚高報酬。許育 誠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加以詐騙活動已為國際公害,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多方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許育誠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楊金梅行騙,使楊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許育誠即依「孫生」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偽以合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名義製作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份,表彰合遠 公司指派員工「張家佑」向楊金梅收取投資金額5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楊金梅而行使之,使楊金梅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50萬元交予許育誠。許育誠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攜走循序上繳。許育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楊金梅詐得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足生損害於楊金梅、合遠公司及「張家佑」。 二、案經楊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育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92頁、第152頁、第15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被告於本案行使之附表二所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坦認本案客觀情節,然員警未就其涉犯罪名進行告知並具體詢問其就被訴各罪名是否具主觀犯意,致被告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從而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恐有過苛之虞,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各罪名,則依本案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尚有犯罪所得4,000元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理由詳後述),無從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應擬制於偵查中也坦承「詐欺犯罪」,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因覓找賺錢機會而加入首揭飛機群組,依群組內成員指示拿取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再佯裝為合遠公司員工「張家佑」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張家佑」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背後參與本次犯行之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陳昱翰(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涉嫌於112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上繳 部分,固經檢察官於本案併提起公訴,然被告與陳昱翰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被告對陳昱翰亦為詐騙集團車手且其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且無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就陳昱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部分,難認與陳昱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術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55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每日4,000元,收水成員會直接拿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93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4,000元,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屬於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1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對此部 分物品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各情形,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楊金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楊金梅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張忠謀」、「雅雯」等LINE帳戶,扮為投資達人、助理等身分,對楊金梅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合遠公司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楊金梅 112年11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中街楊金梅住處 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家佑」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13日商業操作收據1份(偵卷第71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 楊金梅 ①112年12月7日、同年月15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②11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8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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