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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6、30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案被告翁家偉被訴部分不予引用(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正強主觀犯意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第14行後段至第17行前段「吳正強...與劉碧珠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吳正強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趙潔雲印文』)予劉碧珠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62、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案事實非先後二次修正所增修第43條、第44條第1項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3,000元,已於另案執行時繳回,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附件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58、62、6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海闊天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螺絲」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㈣量刑審酌: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於另案執行時繳回報酬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已於另案執行時繳回報酬,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在監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14846卷第211頁,審訴字卷第58、62、64頁】且已繳回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7月18日收據(未扣案,見偵字14846卷第133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趙潔雲」印文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6號
                  114年度偵字第30531號
  被   告 吳正強
        翁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強、翁家偉(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判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提起公訴)
    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
    萱」、「海闊天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上
    暱稱「螺絲」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吳正強、
    翁家偉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吳正強
    、翁家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
    羽桐」與劉碧珠聯繫,對其佯稱:可以加入「嘉賓投資」網
    站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碧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吳正強、翁
    家偉,吳正強、翁家偉則分別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收據(上均蓋有偽造之嘉賓公司
    統一發票章,113年7月26日收據並蓋有偽造之「秦嘉賢」署
    押及印文各1枚)與劉碧珠而行使之。吳正強、翁家偉收受
    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吳正強、翁家偉
    並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
    劉碧珠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4月14日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正強、翁家偉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碧珠告訴暨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正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翁家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嘉賓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行為之事實。    4 被告吳正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113年7月26日嘉賓公司收據2張 ①被告吳正強於113年7月26日之手機基地台位址確有出現在收款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事實,足證被告吳正強上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吳正強、翁家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吳正強、翁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吳正強、翁家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海闊天
    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螺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偽造嘉賓公司收
    據2張上所蓋偽造之嘉賓公司統一發票章,及113年7月26日
    收據上偽造之「秦嘉賢」署押及印文各1枚,分別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吳正強、翁家瑋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均
    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被告翁家偉收取之金額更高達300萬
    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
    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渠等本次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2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美麗行館社區地下1樓會議室) 60萬元 吳正強   2 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 同上 300萬元 翁家偉 以假名「秦嘉賢」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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