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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林敬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敬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敬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張俊彥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張俊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49、53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經濟上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吳炳輝,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及張俊彥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業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為 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均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 第5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49號被   告 林敬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智於民國113年6月初不詳時間起,加入張俊彥、楊証越(上開2人均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葉宇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敬智擔任「收水車手」,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負責在車手收取詐款後,將車手所收得之 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俊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楊証越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林敬智與張俊彥、楊証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吳炳輝,以LINE暱稱「林恩如」、「謝中玲」,將吳炳輝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提供「長興」投資APP連結予吳炳輝 ,並向吳炳輝佯稱:透過「長興」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 利等語,致吳炳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由張俊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投資公司)之收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吳炳輝收取170萬元,並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指定地點; 而楊証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一旁監控面交過程;而林敬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為收水;林敬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悉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張俊彥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炳輝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現金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張俊彥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張俊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後,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放置指定地點,供被告林敬智前來收取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楊証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敬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炳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吳炳輝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6 被告收水地點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林敬智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前往收水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林敬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騙取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受騙總金額高達756萬元,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 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吳炳輝 113年6月13日 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70萬元 張俊彥 113年6月13日 13時15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松友公園)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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