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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靖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83號、第33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靖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㈠本案犯罪事實:彭靖佑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衲回來了」、「Nan Phuwanat」、「春風吹又生」、「妮妮」、「飄移過海」、「東風衛視」、「竹生空野」、「高今生」、「OIIA OIIA」、「K」、「蕾蕾」、「白小白」、「九喇麻」、「一刻送InstantGo」、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運來」之人(下稱「老衲回來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之提款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81號、第3052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6號審理中)。其乃與「老衲回來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歐羽庭、魏妤庭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彭靖佑依「老衲回來了」指示,前往提領歐羽庭、魏妤庭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彭靖佑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報酬。嗣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Nan Phuwanat」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外,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部分,經警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旅社房間另案逮捕彭靖佑,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自該帳戶所提領之8萬元(含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編號2所示被害人已受騙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將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彭靖佑掌控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見偵字第32183號卷第23頁),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由渠等取得支配地位,且上開受騙款項嗣亦經被告提領,應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2、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經查,員警於114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旅社房間逮捕被告,並查扣2張帳戶提款卡(其中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所提領之8萬元;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7月11日只有用員警所查扣之2張提款卡中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該8萬元已為警查扣等語(見偵字第32183號卷第23頁、第21頁);併參以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33527號卷第27頁、第31至33頁),可知上開扣押8萬元,其中2萬9,985元部分,即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郵局後經被告提領出之詐欺款項,是被告雖尚未將前揭受騙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惟其既已將該受騙款項提領,已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與「老衲回來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2183號卷第167頁,偵字第33527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2頁),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本案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4頁、第39頁),是被告尚未能與渠等洽談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迄未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園藝,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報酬750元、450元(共計1,2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2萬9,985元,為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尚未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即經警另案扣押在案,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Nan Phuwanat」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183號卷第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因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即受騙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報酬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歐羽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8日16時許,向歐羽庭謊稱:要下單購買衣服,但須簽屬交易保證協議云云,致歐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6月29日 00時24分41秒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 00時27分35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松店」 750元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魏妤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向魏妤庭謊稱:須依交貨便網址操作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魏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11日 16時06分26秒 /2萬9,985元 /陳靜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1日 ①16時12分49秒 /2萬0,005元 ②16時13分34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上開5元、5元乃手續費) 450元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洗錢財物即如左列所示受騙款項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83號
第33527號
  被   告 彭靖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底不詳時
    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老衲
    回來了」、「Nan Phuwanat」、「春風吹又生」、「妮妮」
    、「飄移過海」、「東風衛視」、「竹生空野」、「高今生
    」、「OIIA OIIA」、「K」、「蕾蕾」、「白小白」、「
    九喇麻」、「一刻送InstantGo」、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
    運來」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Telegram群組「1」),擔任「車手」之角色,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
    提領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彭靖佑因此可獲得
    提領金額2%之報酬。彭靖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後,再由彭靖佑依「老衲回來了」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Nan Phuwanat」,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
    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羽庭、魏妤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羽庭、魏妤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歐羽庭提供匯款紀錄、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上開
    書證附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183號卷)、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魏妤庭提供匯款紀錄、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527號卷)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981號、第30520號案件提起公訴)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取「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被
    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
    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提領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造
    成被害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2人經濟生活困
    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建請就本
    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600元(計算式:【5萬元+3
     萬元】×2%=1,6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另被告所提領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上繳後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掌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歐羽庭 (提告) 114年6月28日16時許 假網拍 114年6月29日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松店」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2183號 2 魏妤庭 (提告) 114年7月10日某時 假網拍 114年7月11日16時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11日16時12分許 ⑵114年7月11日16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33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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