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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禔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禔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禔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
    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
    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即可。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
    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
    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琳娜」、LINE暱稱「林博融」、「陳
    立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理財存
    款憑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供犯罪所用偽
    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
    ,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
    ,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
    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
    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兼差,報酬是一筆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後來轉正職變成一筆2,000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5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1,0
    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99號
  被   告 張禔蓁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禔蓁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禔蓁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正和見此廣告而
    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張妤璟」名義,陸續向徐正和佯
    稱:有抽中股票,需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購買此股票
    等語,致徐正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黃金
    。張禔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假工作證及蓋有「泓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等印文之理
    財存款憑據(下稱假收據),再於114年5月14日下午1時13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外勤專員向徐正和收取黃金60兩(價值350萬元),並
    交付假收據予徐正和而行使之。張禔蓁得手後,旋即將款項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徐
    正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徐
    正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禔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黃金60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將黃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偽造之印文,為
    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假
    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
    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
    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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