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113年1月間……所組成」,更正為「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允中』、『李家禾』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取得蓋有……」,更正為「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記載「假冒外勤專員向林蓉蓉收取」,更正為「假冒外勤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林蓉蓉收取」(見偵卷第138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審訴卷第60、66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為一單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被告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60、6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被告與暱稱「李允中」、「李家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審訴卷第60、66頁),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13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報酬為一單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1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59、65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月11日 (上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承辦業務員「陳紹村」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24頁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