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宋恩同
- 當事人洪賀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 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土地公」之成年人(又稱「吳忻昌」,下統稱「土地公」)聯繫,並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其內成員除甲○○(飛機暱稱為「西裝男神」)、「土地公」外尚有飛機暱 稱「水某唉」之人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知悉所謂「工作」內容,實有甲○○與「水某唉」為1組行動,先由甲○○前往拿 取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張君翰」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土地公」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土地公」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上繳,過程則由「水某唉」在旁把風,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甚 高報酬,而嗣與「水某唉」聯絡後,赫然發現「水某唉」即為從小即認識之96年出生之少年劉○愛(真實姓名詳卷)。甲○○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 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王劭庭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乙○○行騙,使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款項等待交付。甲○○、劉○愛即依「土地公」指示,共同 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其內有附表所示其上有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經辦人員「張君翰」印文1枚之偽造以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份 ,表彰裕萊公司指派員工「張君翰」向乙○○收取投資金額10 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甲○○將上開偽造 之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 額100萬元交予甲○○。甲○○再依「土地公」指示,攜帶款項 至附近指定地點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取款上繳過程中均由劉○愛在旁把風監視。甲○○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乙○○、裕萊公司及「張君翰」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審訴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3頁),核與共同正犯劉○愛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收據(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被告交付之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攝得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主動繳回之問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愛、「土地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且依卷內資料有關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資料,僅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每月6萬元,但最後沒有給我,車馬費也沒給等語(見偵 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加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獲得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所述屬實,從而本案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共同正犯劉○愛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雖始終否認其知悉劉○愛為少年云云,然其自陳於1 8歲、19歲就認識劉○愛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足見其18歲時劉○愛不過13歲乙情,從其外觀容 貌及說話音調等節,衡情必可輕易判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劉○愛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堪以認定,其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此為刑法總則加重,爰不於所犯之罪主文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罪之意旨),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另有沒收特 別規定。上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 案未獲得何報酬,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首揭被告於本案行使之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使用「陳詩涵」與乙○○結識,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至「裕萊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張君翰」印文1枚之偽造以裕萊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見偵卷第32頁)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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