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昆育
- 選任辯護人
-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昆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宋昆育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亦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宋昆育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昆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陳葦和」及「鄭維謙」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予減刑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卷第63頁;本院訴卷第40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不輕,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宋昆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葉莉芃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葉莉芃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宋昆育、告訴人葉莉芃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葉莉芃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75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取款一次2千。阿謙說會匯到我名下彰化銀行的帳戶,誰匯款我不知道。」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就告訴人葉莉芃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只(被告宋昆育向告訴人葉莉芃行使) (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財務「葉曉霞」及經辦人「宋昆育」印文各壹枚、經辦人「宋昆育」署押壹枚) 偵31546卷第37頁 2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宋昆育向告訴人葉莉芃行使) 偵31546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46號
被 告 宋昆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昆育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預見以非實際任職之公司職
員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由不
詳之人收取與常情有違,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
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葦和」及「鄭維謙」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葉莉芃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葉莉芃陷於錯誤,
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宋昆育則擔任向葉莉芃收款之面交車手
,在宋昆育向葉莉芃收取款項前,宋昆育先依「鄭維謙」提
供之檔案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
收款收據。準備完成後,宋昆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
葉莉芃見面,向葉莉芃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填具附表所
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並交付予葉莉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葉莉芃。宋昆育得手後,復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特定地
點由不詳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莉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昆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本案之全部客觀事實,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與「阿謙」簽訂派遣工作合約,因此認為收款是派遣工作的內容,被告實係遭受詐騙,故否認犯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莉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於113年6月2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葦和」及「鄭維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即便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觸法,為獲取個人報酬
,仍不違背己意而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其犯行造成
告訴人逾300萬元之鉅大財產損失,請依刑法第57條所示之
科刑標準,就被告所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取人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葉莉芃(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10萬元 被告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宋昆育 ③職位:外派專員 ④部門:外務部 113年6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310萬元,該收據之收款機構欄有「蓮豐投資」印文,財務欄有「葉曉霞」印文,經辦人欄則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