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瑞成
- 被告孫振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A03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17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科技經理品中」、「人才招募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累犯: 被告前確有如公訴檢察官所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不 服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類,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且被害人受有財產408萬元之損害甚鉅。除前開犯罪情 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流動攤販維生日薪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取2,500元之報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1862號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113年6月18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證明前開文書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6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2號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2343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董睿晨(另案提起公訴)、少 年侯○翔(00年0月生,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科技經理品中」、「人才招募志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待A02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可芯」聯繫,佯稱:可以下載「信昌投資」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A03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經辦人名義,佩戴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姓名:A03),於113年6月18日9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廖家涼麵店內,向A02 收取新臺幣(下同)408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信昌 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蓋有偽造之信昌公司章、發票章、收 據專用章各1枚),用以表示信昌公司收到上開款項之意而 行使上開收據。俟A03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攜至附近之停車場指定處所,再由少年侯○翔前往拿取後交由董睿晨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3 並因此收受2,500元之報酬。嗣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13年6月18日被告取款前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並依上游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附近之停車場內轉交上游之事實。 4 被告交付之113年6月18日信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 證明被告收款後確有以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就另案被告董睿晨及少年侯○翔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董睿晨及被告等查獲照片11張、少年侯○翔於113年6月18日將取得之贓款交付另案被告董睿晨之監視器畫面1份、少年侯○翔扣案手機截圖畫面1份 ①另案被告董睿晨及少年侯○翔所涉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董睿晨手機內於113年6月18日確有大量現金照片,且少年侯○翔手機內於113年6月18日有被告放置贓款之停車場地址及與另案被告董睿晨手機內相同序號之千元鈔票,足證被告將贓款放置於上游指定地點後,由少年侯○翔前往拿取後交由董睿晨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扣案偽造之信昌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高達408萬元 ,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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