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宣庭
張敏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宣庭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張敏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㈠本案犯罪事實:陳宣庭於民國114年6月間,透過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志傑」者介紹,張敏於114年7月間,加入「鄧志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事主管吳碩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宣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張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審理中)。被告二人乃與「鄧志傑」、「人事主管吳碩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向顏麗娟佯稱:可透過「正德資產」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再由陳宣庭、張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顏麗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顏麗娟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單與顏麗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麗娟、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由陳宣庭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暨由張敏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宣庭、張敏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宣庭、張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2至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宣庭就附表編號1,被告張敏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渠等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陳宣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51號提起公訴。惟依被告陳宣庭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51號起訴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暨其於警詢中供稱:是「鄧志傑」把我拉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C18」群組,由群組內助理指派工作給我,叫我去拿錢簽收據,我從114年6月開始擔任車手直至114年7月16日被桃園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又被告前揭所述其遭桃園警方查獲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在案,益徵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之案件中所加入者係同一集團無訛。起訴書前揭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陳宣庭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鄧志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敏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人事主管吳碩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二人固於偵查中(【被告陳宣庭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見偵字卷第138至139頁;【被告張敏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見偵字卷第14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2至65頁),惟均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就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渠等迄未供出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已與告訴人顏麗娟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賠付款項與告訴人;復迄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宣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早餐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做早餐店,時薪15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陳宣庭】:見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張敏部分】:見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宣庭、張敏分別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報酬即2萬元、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乃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繳回(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⑴⑵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宣庭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38頁;【被告張敏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4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編號1⑴、2⑴「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1⑵、2⑵「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陳宣庭前往指定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收取之洗錢財物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暨由被告張敏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宣庭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8頁;【被告張敏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見偵字卷第15頁、第1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受騙財物(新臺幣)/交付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面交車手/報酬(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顏麗娟 (提告) 114年6月26日 16時許/ 黃金15兩(價值183萬元)及現金2萬元 /顏麗娟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 ⑴未扣案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宣庭、部門:財會部、職位:外務代表」工作證1張,如下: (見偵字卷第43頁) ⑵扣案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 (/收款公司欄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有「蔡邦權」印文、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發票章」印文各1枚,如下: ;經辦人欄有「陳宣庭」署押2枚,如下: (見偵字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頁) 陳宣庭/ 2萬元 被告陳宣庭願給付告訴人顏麗娟61萬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陳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4年7月15日 14時09分許/ 40萬元 /同上址 ⑴未扣案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敏、部門:財會部、職位:外務代表」工作證1張,如下: (見偵字卷第47頁) ⑵扣案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 (/收款公司欄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有「蔡邦權」印文、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發票章」印文各1枚,如下: ;經辦人欄有「張敏」署押1枚,如下: (見偵字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頁)) 張敏/ 4,000元 被告張敏願給付告訴人顏麗娟13萬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張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陳宣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張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庭於民國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張敏於114年7月間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鄧志傑」、「人事主管吳碩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宣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51號提起
公訴;張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32號提起公訴),由陳宣庭、張敏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陳宣庭、張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13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張鈺婷」、「鄭和平」之帳號,向顏麗娟佯稱可透過「正德
資產」APP投資獲利,致顏麗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相約於114年6月26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
內(住址詳卷)面交黃金15兩(價值新臺幣【下同】183萬
元)及現金2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鄧志傑」於114年6月26
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宣庭前往列印偽造之「正德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宣庭、部門:財會部、職位
:外務代表」工作證、印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蔡邦權」印文及「陳宣庭」署名之收據。接著指示陳宣
庭於114年6月26日16時許,前往顏麗娟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
住處向顏麗娟收取詐欺款項,陳宣庭到場後先向顏麗娟出示
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宣庭」名義偽造製
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顏麗娟所交付之黃金15兩及現
金2萬元後,便交付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蔡邦權」、「陳宣庭」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顏麗娟收執而行使
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宣庭並因此獲得2萬
元之報酬。
㈡又顏麗娟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15日14時9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面交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
人事主管吳碩彥」於114年7月15日14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
指示張敏前往列印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
名:張敏、部門:財會部、職位:外務代表」工作證、印有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之收據後
,再由張敏於前開收據上簽署「張敏」之署名。接著指示張
敏於114年7月15日14時9分許,前往顏麗娟位於臺北市松山
區之住處向顏麗娟收取詐欺款項,張敏到場後先向顏麗娟出
示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敏」名義偽造製
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顏麗娟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
,便交付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
「張敏」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顏麗娟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
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後離去,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敏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顏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鄧志傑」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顏麗娟收取黃金15兩及現金2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張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7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人事主管吳碩彥」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至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並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顏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張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陳宣庭、張敏,被告陳宣庭、張敏到場後均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陳宣庭工作證及114年6月26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各1張 2、張敏工作證及114年7月15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各1張 1、被告陳宣庭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4年6月26日收據上印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邦權」印文1枚之事實。 2、被告張敏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4年7月15日收據上印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邦權」印文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庭、張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宣庭
、張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宣庭、張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宣庭、張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陳宣庭、張敏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陳宣庭收取之詐騙金額高
達185萬元,被告張敏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40萬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又被告陳宣庭、張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陳宣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張敏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4年6月26日正德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及「蔡邦權」印文1枚;未扣案之114年7月15日正
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邦權」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陳
宣庭、張敏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陳宣庭、張敏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陳宣
庭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及被告張敏所有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4,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