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修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偽造之收據叁紙、工作證叁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毓修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峰」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邁巴赫」、「歐元2.0」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高毓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陳婉瑜」之帳號,向黃惠華佯稱可透過「CITADEL」APP投資獲利,致黃惠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邁巴赫」於113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高毓修前往列印偽造之「香港商城堡、姓名:李偉銘、部門:收發部、職位:收發員」工作證、印有「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銘」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高毓修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偉銘」之署名。接著指示高毓修於113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黃惠華收取詐欺款項,高毓修到場後先向黃惠華出示以「香港商城堡」、「李偉銘」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惠華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高毓修便交付以「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銘」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惠華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於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另以暱稱「何俞綺」之帳號,向黃惠華佯稱可透過「新股神贏家」網站投資獲利,致黃惠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交53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邁巴赫」於113年12月27日11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高毓修前往列印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偉銘」工作證、印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李偉銘」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高毓修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偉銘」之署名。接著指示高毓修於113年12月27日11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黃惠華收取詐欺款項,高毓修到場後先向黃惠華出示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銘」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惠華所交付之53萬元現金後,高毓修便交付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李偉銘」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惠華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於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陳美琳」、「愚果企業」之帳號,向呂秀滿佯稱可透過「愚果」APP投資獲利,致呂秀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邁巴赫」於113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高毓修前往列印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偉銘、部門:愚果帳務部、職務:現下營業員」工作證、印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李偉銘」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高毓修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偉銘」之署名。接著指示高毓修於113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呂秀滿收取詐欺款項,高毓修到場後先向呂秀滿出示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銘」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呂秀滿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高毓修便交付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李偉銘」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呂秀滿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於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高毓修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35、3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惠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1-113頁、第115-116頁)、呂秀滿(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27105卷】第15-23頁、第25-27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黃惠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155-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197-199頁、第201-204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27105卷第35、36頁)、113年12月20日工作證及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00頁)、113年12月27日工作證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05頁)、113年12月29日工作證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4658號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取得同一被害人黃惠華所交付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陳義峰」、「邁巴赫」、「歐元2.0」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黃惠華、呂秀滿之財產法益,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如後述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取領財產153萬元、5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祖母等語(本院卷第5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仍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我欠陳義峰10萬元,他要我為其收款以抵債,但沒說有說清楚要做幾次才可以抵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收據3紙、工作證3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113年12月20日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偉銘」印文1枚及「李偉銘」署名1枚;113年12月27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林翁全」印文2枚、「李偉銘」印文2枚及「李偉銘」署名2枚;113年12月29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淑滿」印文1枚、「李偉銘」印文1枚及「李偉銘」署名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欄及所示之犯行 高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高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