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銘
- 選任辯護人
-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7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偽造之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管育騰」之人及其所屬」、第6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主管育騰」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4名小孩並與其同住、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提出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面交1天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已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為本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章、代表人「侯博義」印文、經辦人「李建銘」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74號
被 告 李健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健銘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俊余見此廣告
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吳心怡」名義,陸續向林俊余
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而獲利,先下載「博智」
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
林俊余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李健銘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取得假工作證及蓋有「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侯博義」等印文之收款收據(下稱假收據),
再於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林俊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林俊余而行
使之。李健銘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俊余,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鍾榮政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及工證作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及假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偽造之印文,為專
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款
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
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
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