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徐傑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5號、第364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行所載「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暨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至5行所載「收取附表編號2所 示金額之款項。徐傑菲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足 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暨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 。徐傑菲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景勤公園旁,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收據」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徐傑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至8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徐傑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而所謂自白,係 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3495號影卷第92頁);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警詢中對依指示將其向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取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景勤公園旁,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與該車駕駛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430號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上開各次犯行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至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認識我學弟柯廷佑,很多案子我有提供他的名字,是警察問我的時候提供的,但我沒有在本案提到柯廷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各次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上開各次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就賠償金額認知落差太大, 是未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暨其迄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 未婚,需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應允給予被告日薪1,500元,惟被告事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款,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各該編號所示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430號卷第11頁,偵字第33495號影卷第9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款時日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江真萱 113年5月2日19時許 /20萬元 「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 (/企業名稱欄:「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吳樹民」印文1枚;經手人欄:「徐賢勝」印文、署押各1枚)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3495號影卷第29頁) ⑵左列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95號影卷第35頁)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2 許翠芳 113年5月29日 17時27分許 /92萬元 ⑴「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企業名稱欄:「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陳進易」印文、署押各1枚 ⑵印有外務部陳進易之工作證1張 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430號卷第43頁)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5號113年度偵字第36430號被 告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徐傑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向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 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徐傑菲即於約定 當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到場,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徐傑菲再依指示將 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徐傑菲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 款項。徐傑菲即於約定當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 點到場,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文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徐傑菲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江真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真萱、許翠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真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翠芳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4日職務報告、113年5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113年5月29 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江真萱、許翠芳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等,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 甚鉅,致生告訴人2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情,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 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 1 江真萱 (提告) 113年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忠孝公園 200,000元 上印有「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賢勝印文各1枚,「徐賢勝」署押1枚之收據 2 許翠芳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 920,000元 1.上印有外務部陳進易之工作證。 2.上印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陳進易」印文各1枚,「陳進易」署押1枚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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