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琇華
- 被告
- 魯怡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08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魯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6行「許琇華、魯怡君於民國114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jaso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許琇華、魯怡君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許琇華、魯怡君分別於民國114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jaso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許琇華、魯怡君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補充「被告許琇華、魯怡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琇華、魯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5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許琇華、魯怡君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2人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然均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是均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存款憑證」共2紙(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各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2人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於本案扣押,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連同詐欺款項一起交給詐團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被告2人所述之偽造工作證去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有極大機率已滅失(因被告2人早已被查獲,詐團顯無必要繼續留存其2人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均陳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16至117頁、第122頁;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尚難認其2人有犯罪所得。
㈤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 日期:114年6月26日 金額:105萬元 (上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22、96頁 2 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 日期:114年7月18日 金額:110萬元 (上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48、9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8號
被 告 許琇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魯怡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華、魯怡君於民國114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jaso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許琇華、魯怡君擔任面
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鳳
」與曹慧娟聯繫,佯稱可下載數位AI系統投資股票云云,要
求曹慧娟依指示付款,致曹慧娟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6日11時許、
同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中央二街6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110萬元之
款項,許琇華、魯怡君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曹慧娟出示工作證表示其為長悅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外派員,並各交付蓋有偽造長
悅公司大小章之收據1紙予曹慧娟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曹慧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魯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曹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長悅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案蒐證照片36張、偽造之長悅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長悅公司之收據2張,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等領取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