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偽造之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應更正為「周博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被告為本案行為後,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銀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曾香珍取得詐欺款項再轉交與上游,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40萬元,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本案獲取4,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收據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蘇國瑞」之印文各1枚及「蘇國瑞」之署押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08號
被 告 周博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博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於民國113年2、3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暱稱「銀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薇」
、「陳鳳馨」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周博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周博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夏雨薇」、「陳鳳馨」對曾香珍佯稱:代為投資需要本
金和傭金云云,致曾香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日15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
幣)40萬元與周博然,周博然佩戴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經辦人員「蘇國瑞」之工作證
,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德勤公司現金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德勤公司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偽造之蘇國瑞印章及署
名)予曾香珍而行使之。周博然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曾香珍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博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香珍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與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德勤公司113年4月19日收據影本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告訴人上開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薇」、「陳鳳馨」帳號之截圖照片、被告收款之截圖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與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博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薇」、「陳鳳馨」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
造之德勤公司113年4月29日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
證1個,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單次面交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養老金與保險金全數遭詐欺集團騙取,對告訴
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