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采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原記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大順」、「姜太公」及「業務」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與上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金融卡,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經裁判、起訴之犯罪組織不同(見本院卷第76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⒊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增訂獨立刑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於以詐術、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上開罪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卷內無事證可證有犯罪所得匯入其詐取之金融帳戶,然依上開立法意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金融帳戶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該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㈢被告與暱稱「六六大順」、「姜太公」及「業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1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均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復衡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7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0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400406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經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6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已有諸多快遞
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
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預見他人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轉送
他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
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
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即係從事
詐欺者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
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工作(俗
稱取簿手),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為
下列行為:A04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大順」、「姜太公」及「業
務」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以收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每日1,0
00元車馬費之高額報酬條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包裹內容寄送至指定
地點。A04則依「姜太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領取包裹時
間,搭乘計程車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再轉交予上游取
簿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3(原名:鍾沛雯)及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本案其受「姜太公」指示領取包裹,並因而獲有2,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本案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A03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出之名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照片、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A03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裝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出至統一超商立福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A02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裝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出至統一超商三田門市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六六大順」、「姜太公」及「業務」之TELEGRAM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含貨態追蹤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扣案手機1支(廠牌:SAMSUNG) 佐證被告依「姜太公」指示,於附表所示領取包裹時間,搭乘計程車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5 被告之前科紀錄(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438、2023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在本案前因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知之甚詳。佐證被告在本案中接受「姜太公」以類似手法指示,代為取件並遞送包裹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獲取高額報酬,可預見與詐欺犯罪相關,故被告辯稱不知情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六六大順」、「姜
太公」及「業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1支(廠牌:SAMSUNG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包裹內容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A03(提告) 假交友 A03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6張) 於114年8月17日12時11分許(貨態追蹤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立福門市)。 2 A02(提告) 假交友 A02名下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於114年8月17日12時31分許(貨態追蹤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田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