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嘉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房麗麗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富可敵國」、收水成員、把風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已供述詳實,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又被告雖稱有供出把風共犯,然經函詢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分局函覆無因被告指認而查獲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1月19日函存卷為憑,是本案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陳家宏」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79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防水工程行,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胞妹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轉交金額亦屬被告個人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沒收 113年11月27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宏」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曾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義有以下未構成累犯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前科:
(一)於民國113年9月4日涉嫌為詐騙集團與被害人會面收款(即面
交車手,簡稱1號),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羈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二)詎其經歷上開司法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貪圖賺快錢週期
短、收入高、重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概率低,選擇重操舊業,
又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Telegram
暱稱「富可敵國」及LINE暱稱「楊雨菲」、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曾嘉義自稱未獲報
酬,形同義工,故簡稱詐騙義工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1、緣詐騙義工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
眾被害人房麗麗,先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對
公眾散布,使其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連結與「楊雨菲」聯
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資訊,並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
資群組「風雨同舟Belief」;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孫美
雯」指導註冊該集團創設之虛偽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並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受害民眾被害人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曾嘉義經
配合成員「富可敵國」通知,負責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
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及其
員工偽造姓名之收款證明文件(簡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被害人簽收,以為取信,並供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
損害於受害民眾、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三)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並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曾嘉義有取得
詐欺贓款,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
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房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曾嘉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起訴書。 固坦承取款: 1、惟又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工作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共犯身分、取得贓款去向一概不知,盡本分發揮其金流斷點。。 2、左列案件佐證被告前次為警查獲後,已能認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仍不思收手,明知故犯,持續為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2 1、告訴人房麗麗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匯款、取得假文件、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等均供述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應徵工作,並無正
式面試評估,亦未確認應徵者之學識與工作技能,即直接錄用
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各指定地點
向陌生人收受及轉交款項,即可領得報酬,且係自行從經手之
款項中扣除領取,餘款上繳,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
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與領薪方式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
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
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
,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
,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
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
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將款項攜至非
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立收據,須隨時回
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等不尋常情狀,皆已
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猶率爾
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
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
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
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
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
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
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
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
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
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
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
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
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
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
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
,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
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
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
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判決理由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曾嘉義並未自白;參諸上
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揆諸上揭二、
(三)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請論以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
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
(五)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面
交金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
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
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尤其
供稱未獲報酬之情況下,仍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配
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益徵其不
計個人得失執意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
、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法敵對意識強烈,惡性非輕
,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
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
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
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人財兩
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報酬),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不
法所得)」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
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
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
,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三)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
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
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
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
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
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
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
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金額達79萬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
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贓款 流向 不法 所得 房麗麗 (提告)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 113年11月27日 11時37分許 面交79萬元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曾嘉義(1號)/ 「陳家宏」 (署名) 不詳 0報酬 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