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澤泰
朱柏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柏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5月底」、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李逸婷』」更正為「『智投新視界』李逸婷」;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澤泰、朱柏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持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張家瑋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件被告曾澤泰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被告朱柏亜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曾澤泰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澤泰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朱柏亜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朱柏亜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朱柏亜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分別如本院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曾澤泰 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許弘達」等印文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6月9日8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松錦1號公園 黃金14.9兩(約181萬9,062元) 2 朱柏亜 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許弘達」等印文及「李長樺」簽名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松錦1號公園 黃金12.513兩(約152萬2,3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74號
被 告 曾澤泰
朱柏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澤泰、朱柏亜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財物之車手工作。
曾澤泰、朱柏亜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INTERG
RAM刊登投資廣告,俟張家瑋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
E暱稱「陳宏哥」、「李逸婷」名義,陸續向張家瑋佯稱:
加入「宏遠哲睿」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
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家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交付投資款項。曾澤泰、朱柏亜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
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張家
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黃金,並交付假收據予張家瑋而行使之
。曾澤泰、朱柏亜得手後,旋即將黃金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張家瑋,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家瑋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澤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澤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朱柏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柏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黃金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2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0470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114年6月2日假收據,所採得指紋與被告朱柏亜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
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共同詐騙總金額逾3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曾澤泰 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許弘達」等印文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6月9日8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松錦1號公園 黃金12.513兩(約152萬2,300元) 2 朱柏亜 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許弘達」等印文及「李長樺」簽名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松錦1號公園 黃金14.9兩(約181萬9,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