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朋分花用」,更正為「轉交上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22133卷第579、595頁、本院卷第54、60頁),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雖領取報酬2萬元,然其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中之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已超過2萬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上開裁判附卷可參,參諸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與前案所犯之期間重疊,是被告已就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本案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前案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該等賠償數額加計已超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則其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李豐年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雖獲有報酬2萬元,然該酬勞業經被告於前案中賠償部分告訴人,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1,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3號
被 告 廖健廷 (原名廖哲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原名廖哲緯)經梁丁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徐翊棠、黃鶴樓,即與徐
翊棠、黃鶴樓、范袁郡、黃建達(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
lee.88.29」、「opiq uen」、LINE暱稱「chi227227」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組成電信
詐欺犯罪集團,由廖健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鴻捷全球有
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鴻捷公司名
義,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代收金
流服務,而以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收款帳戶,用以收取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再由黃鶴樓以上開帳戶建立API
串接文件串接至渠等規劃之線上博弈遊戲平台儲值帳號,用
以收取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嗣上開作業完成後,廖健
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某時許起,在
不詳地點,由暱稱「lee.88.29」、「opiq uen」之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IG及暱稱「chi227227」之詐騙集團成以LINE聯
繫李豐年,並對其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李豐
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5時45分許,依指示至統一超
商湧久店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繳費序號:317281
),上開款項由藍新公司代為收取後,於110年10月19日12
時57分許撥款至鴻捷公司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廖健廷
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該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朋分花用。
二、案經李豐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牌友梁丁元之介紹認識另案被告徐翊棠、黃鶴樓,並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擔任鴻捷公司人頭負責人,鴻捷公司之上開帳戶是另案被告徐翊棠陪同伊前去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於開戶後即交付另案被告徐翊棠使用,伊也曾協助前往內湖某中信銀行,自上開鴻捷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提款9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豐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獲利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透過超商儲值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暱稱「lee.88.29」、「opiq uen」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透過超商儲值繳費前述金額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回覆會員鴻捷公司資料及110年10鴻捷公司超商代碼繳費、撥款時間交易資料、中信銀行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87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藍新公司114年7月23日回覆之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後,於同年月19日12時57分許,由藍新公司直接撥款至鴻捷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鴻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為鴻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第2294號、第2378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涉犯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其他23名被害人之犯行,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廖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黃鶴樓、
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le
e.88.29」、「opiq uen」、LINE暱稱「chi227227」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開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間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