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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敏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所載「『郭冠群』」更正為「『郭冠群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吳玉美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理財存款憑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吳亦安」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憑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1號
  被   告 高敏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
    怡」、「吳亦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日前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向吳玉美佯稱: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投資平台需要先匯款
    或交付現金,後續方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玉美陷於錯
    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而高敏慧接獲暱稱「吳亦安」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
    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泓順公司所屬專員,且出示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吳
    玉美而行使,並向吳玉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
    據,當面交予吳玉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泓順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泓順公司及吳玉美。高敏
    慧再依暱稱「吳亦安」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某址
    停車場中指定車輛之後輪胎內側,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
    玉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吳亦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玉美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偽造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合約書經扣案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玉美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合約書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泓順公司職員,並持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與告訴人而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各1張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20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吳玉美(提告) 114年4月11日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泓順公司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1張  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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