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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高敏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所載「『郭冠群』」更正為「『郭冠群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吳玉美出示以為 取信,並將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理財存款憑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吳亦安」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憑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1號被   告 高敏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吳亦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日前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向吳玉美佯稱: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投資平台需要先匯款或交付現金,後續方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玉美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高敏慧接獲暱稱「吳亦安」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泓順公司所屬專員,且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吳 玉美而行使,並向吳玉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當面交予吳玉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泓順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泓順公司及吳玉美。高敏慧再依暱稱「吳亦安」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某址停車場中指定車輛之後輪胎內側,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玉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吳亦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玉美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偽造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合約書經扣案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玉美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合約書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泓順公司職員,並持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與告訴人而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各1張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20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吳玉美(提告) 114年4月11日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泓順公司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1張 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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