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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在臺北市某處」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某處」,並補充「被告劉博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誤載為「第212、第210條」,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此處之「第210條」更正為「第216條」(見本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惠華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願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即起訴書所載之「統一編號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當天收到這一筆款項後就將所使用的識別證件給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案既未扣押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述報酬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17日  金額:40萬元  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李安成」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 偵卷第1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被   告 劉博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原(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首次犯行)民國113
    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蕭名宏」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呂董賓」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惠華佯稱
    :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受上游「呂董賓」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劉博原,劉博原
    則佩戴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李安成」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萬達公司收據(上
    蓋有偽造之萬達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公司大小章)予黃惠華而
    行使之,致黃惠華、李安成及萬達公司受有損害。劉博原收
    受上開贓款後,再依「呂董賓」指示以丟包方式輾轉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萬達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14909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萬達公司收據上採得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偽造萬達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萬達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被告偽簽之「李安成」署押及偽造萬達公司統一編號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萬達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40
    萬元,且為供告訴人老年生活使用之退休金及向親朋好友借
    貸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負債並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
    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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