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洧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洧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當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洧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大老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當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收據1紙
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
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4
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76號
被 告 張洧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洧綸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老鷹」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洧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
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25
日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以暱稱「掃地僧」之帳號發布投資訊
息,再以LINE暱稱「陳偉婷」、群組「蛇行吉祥M2」聯繫陳
學群,向其誆稱可透過「當代」APP投資獲利,致陳學群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9日19時44分許
,在陳學群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嗣「大老鷹」於114年6月9日19時44分許前不
詳時間,指示張洧綸列印偽造之「當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張洧綸、工號:7081」工作證、印有「當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張洧綸於前開收據簽
署本名,並指示張洧綸於114年6月9日19時44分許,前往前
開地址向陳學群收款,張洧綸到場後先向陳學群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收取並清點現金後,再將以「當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洧綸」名義製作之收據交付陳學群
收執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於臺北車站某
洗手間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陳學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洧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學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當代客服NO.1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面交照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健保卡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洧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其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當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張洧綸」署名1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
,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
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