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郁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許柏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元捷金控公司收據參紙、偽造工作證參張及偽造「元捷金控」、「黃正新」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許柏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郁銘、許柏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楊孟翰」、「飛」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以LINE暱稱「劉琉婷」與林碧美聯繫,向林碧美佯稱可下載「元捷金控」APP以投資獲利,並會指派 外務人員至其住處收取款項云云,致林碧美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將偽造之元捷金控公司員工識別證及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偽造收據交予陳郁銘,另將偽造之元捷金控公司員工識別證、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署名之 收據及偽造之「元捷金控」、「黃正新」印章予許柏霆,並由許柏霆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收據上,再由陳郁銘、許柏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林碧美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林碧美,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表示元捷金控公司已收取林碧美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碧美。陳郁銘、許柏霆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 二、案經林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郁銘、許柏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柏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至28、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美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識別 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7、39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被告許柏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就被告許柏霆部分,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許柏霆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許柏霆較為有利。 2.被告陳郁銘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依上述說明,以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陳郁銘,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11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許柏霆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 人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不倒」、「楊孟翰」、「飛」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郁銘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1、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林碧美收取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2人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 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碧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未扣案之偽造元捷金控公司收據3紙、偽造工作證3張及偽造之「元捷金控」、「黃正新」印章各1個,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許柏霆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所收取款項交予「飛」後,他會給伊當天薪水新臺幣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此為被告許柏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郁銘就本案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陳郁銘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假名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陳郁銘 112年8月30日12時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林碧美住處 200萬元 陳立修 「元捷金控」印文1枚、「陳立修」印文、署名各1枚 2 許柏霆 112年9月1日11時21分許 同上 100萬元 黃正新 「元捷金控」印文1枚、「黃正新」印文、署名各1枚 3 陳郁銘 112年9月22日13時9分許 同上 252萬元 張天榮 「元捷金控」印文1枚、「張天榮」印文、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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