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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
    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
    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即可。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
    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是被告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理財存
    款憑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04號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恩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嘉恩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林美枝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
    LINE暱稱「李詩妍」、「善信投資客服」等名義,陸續向林
    美枝佯稱:加入「善信投資」平台註冊會員進行操作,可獲
    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入金投資等
    語,致林美枝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
    指示張嘉恩取得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林仁印」等印文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單
    (下稱偽造收據),再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林美枝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林美枝而行使之。
    張嘉恩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美枝,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美枝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偽造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
    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
    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洗錢,及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等一切情狀,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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