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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鈺晴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富貴」、「曾家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7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被告與「王富貴」、「曾家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14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70萬元,與告訴人A02以3萬6,000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業給付1萬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各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參諸被告本案於114年4月18日收取高額詐欺款項70萬元後,旋於翌日再向另案告訴人收取高額詐欺款項360萬元,因遭員警查獲方未能得逞,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足見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一再從事車手工作犯詐欺犯行,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酌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告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2267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43至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隱匿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114年4月1日合約1份、114年4月1日、同年月11日之理財存款憑據2紙(見偵卷第51至55、7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日期:114年4月18日 金額:70萬元 (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戳章1枚、「郭冠群印」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57、59、7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04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A03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將A02加入LINE群
    組「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嘉怡」、「
    蔣明輝」等名義,陸續向A02佯稱:下載「泓順行動精靈」A
    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
    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A03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有價證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印」等印文之「泓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下稱假收據)後,再於114年4
    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景行公園前,
    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
    假收據予A02而行使之。A03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以不詳
    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2,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正當工作,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及假收據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2267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114年4月18日假收據,經送鑑採得被告之右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
    騙總金額7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
    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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