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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進

劉泉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5、22191、29373、29466、30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劉泉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二偽造私文書、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第3行「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補充更正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現身」、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林樹梅」更正為「蕭國仁」、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至8行「於前開約定時間、地點現身」補充更正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現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進、劉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陳宗進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被告劉泉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宗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被告劉泉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宗進與「婷婷」、「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泉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宗進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陳宗進供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又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部分,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2人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2人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而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被告劉泉亨並使用「陳明文」之假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許光賢、林樹梅、蕭國仁、洪寶鴻、栗金屏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陳宗進前開合於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部分,並參酌被告陳宗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劉泉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2人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別業經告訴人等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參,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宗進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當日獲得報酬1萬元(見114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第117頁),不是每天都拿到,其餘未拿到等語。

⒉被告劉泉亨供稱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第156頁,114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第16頁,114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第35頁、第130頁),則其附表二編號一部份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編號二部分則為2萬元(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201萬9,193元×1%=2萬191元】、編號三部分則為8,000元【計算式:80萬元×1%=8,000元】。

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陳宗進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劉泉亨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尚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自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陳宗進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判處罪刑,於114年5月15日確定;被告劉泉亨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判處罪刑,於114年7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陳宗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⒉告訴人許光賢部分 113年9月30日現金儲值收據單(未扣押)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第27頁) 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押)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告訴人蕭國仁部分 偽造之113年10月1日「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扣押)  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告訴人栗金屏部分 偽造之113年9月11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收據1張(扣押)  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附表二(被告劉泉亨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⒈告訴人許光賢部分 113年8月30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陳明文」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第29頁) 劉泉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押)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告訴人林樹梅部分 偽造之113年9月3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扣押) 劉泉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押)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告訴人洪寶鴻部分 偽造之113年8月28日「現金儲值收據」1張(扣押) 劉泉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2191號
114年度偵字第2937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66號
114年度偵字第30744號
  被   告 陳宗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劉泉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進、劉泉亨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月間,加入LINE暱
    稱「婷婷」、「一頁孤舟」、「李志雄」等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陳宗進每日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劉泉亨可獲得收取款項1%
    之報酬。陳宗進、劉泉亨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114年度偵字第9535號】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股
    市爆料同學會」之帳號,於113年8月10日將許光賢加入「戰
    略智囊團」之LINE群組內,再由「蔡雨澄」向許光賢佯以:
    可加入「嘉源投資」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許光賢陷於
    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1、於113年8月30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明興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劉泉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
    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嘉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陳明文
    」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予許光賢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嘉源公司員工陳明文」且收到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嘉源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泉亨取得許光賢交
    付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2、於113年9月30日1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八德永豐門市前交付現金100萬元。陳宗進即依「李志雄
    」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
    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印文、代表人
    「吳素秋」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予許光賢收執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為「嘉源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100萬元之意,足
    生損害於嘉源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宗進取得許光
    賢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14年度偵字第22191號】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周慧玲」之帳號,於113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林樹梅加
    入「齊心協力」之LINE群組,再由「周慧玲」向林樹梅佯稱
    :可透過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來投
    資獲利等語,致林樹梅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3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前交付現金201萬9193元。劉泉亨即依指示,於前開約
    定之時間、地點配戴姓名為「陳明文」之「鑫尚揚公司」識
    別證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鑫尚揚公司」印文、經辦
    人「陳明文」簽名及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林樹
    梅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鑫尚揚公司員工陳明文」
    且收到款項201萬9193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鑫尚揚公司對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泉亨取得林樹梅交付之款項後,即依
    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
    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114年度偵字第29373號】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
    ,以LINE暱稱「賴憲政」、「徐麗萍」等帳號對蕭國仁佯稱
    :可以下載「天合國際」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
    蕭國仁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
    日1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105巷旁公園交付現金100
    萬元。陳宗進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
    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合公司)印文、天合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張茂松」之
    理財存款憑條予林樹梅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天合
    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天合公司
    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宗進取得蕭國仁交付之款項後,
    即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
    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114年度偵字第29466號】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梁泳怡」、「林琬婷」等帳號於113年7月底,將洪寶鴻加
    入「龍來運轉」、「前程似錦」等Line群組後,向洪寶鴻佯
    稱:可以下載勁德APP、尊爵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洪寶鴻陷
    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8日12時
    1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290號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交
    付現金80萬元。劉泉亨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地點現
    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
    爵公司)印文、經辦人「陳明文」印文之收據1紙予洪寶鴻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尊爵公司員工陳明文」且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尊爵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泉
    亨取得洪寶鴻交付之8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114年度偵字第30744號】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
    ,以LINE暱稱「陳欣怡」、「王元章」、「招財進寶」、「
    永屴智能客服」等帳號對栗金屏佯稱:可以前往「隨身e行
    動」網站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栗金屏陷於錯誤,因而與該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30萬元。陳宗進即依指示,於前開
    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部門「有價證券部門」、職位「證券
    經理」之識別證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印文、永屴公司收訖章印文、
    代表人「莊宏仁」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予栗金屏收
    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屴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3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
    宗進取得栗金屏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許光賢、林樹梅、洪寶鴻、蕭
    國仁、栗金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光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樹梅及
    洪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蕭國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栗金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宗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泉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泉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光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9535號】 1、證明告訴人許光賢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2人,並各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許光賢所收執之2張收據,各採得被告2人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光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儲值收據單、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596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8月30日監視器畫面  5 告訴人林樹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22191號】 證明告訴人林樹梅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01萬9193元予被告劉泉亨,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樹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匯款資料、不動產權狀影本、公證文件、現金儲值收據單、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9月3日監視器畫面  7 告訴人蕭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29373號】 證明告訴人蕭國仁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陳宗進,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8 告訴人蕭國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手寫遭詐經過、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67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洪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29466號】 證明告訴人洪寶鴻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劉泉亨,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10 告訴人洪寶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8月28日監視器畫面  11 告訴人栗金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30744號】 證明告訴人栗金屏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宗進,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12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宗進、劉泉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
    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為之 3 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收據,係被告2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多位被害人受經
    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
    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被告2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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