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謝欣宓
- 被告郭奕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基於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由郭奕堂」補充「由郭奕堂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奕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 輕。是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自毋庸比較 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115年修正公布生效條文該款並無變更)。觀諸上 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將偽造收據交予共犯使用,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五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製作偽造收據並交由共犯持之行使而為詐欺、洗錢等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3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收款之人是否有出示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節,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罪刑,於113年5月22 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 沒收 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振霖」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01號被 告 郭奕堂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堂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吳佳紋(業另案起 訴)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鯊魚」、「 開喜」、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郭奕堂自稱未因此獲得報酬,形同作義工,故簡稱詐騙義工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先由郭奕堂經配合成員「五條」通知並傳送快速回應圖碼(QR code),供其尋覓連鎖便利商店列印蓋章而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類證明文件(統稱假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一帶某汽車美容店外交付吳佳紋,供其取信受害民眾以便收取詐欺款項(即擔任面交車手,簡稱1號),同 時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 (二)詐騙義工團另則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朱瑞月: 1、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朱瑞月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由吳佳紋佯裝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之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 假文件,足生損害於朱瑞月、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吳佳 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原訴字189號判刑確定) (三)迨取款得手,詐騙義工團參與成員均以身入局互為金流斷點,至難以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並妨害司法機關持續追查溯源。嗣朱瑞月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瑞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奕堂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製作假文件,惟辯稱:網路應徵工作,聽從不詳之人指示行事,且未獲報酬、不知贓款去向云云。就相關共犯身分、贓款去向一概不知,堪信其稱職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2 1、告訴人朱瑞月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假APP、報案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矇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面交車手。 3 1、另案被告吳佳紋於警詢時供述。 2、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訴字189號刑事確定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 1、佐證另案被告吳佳紋持被告經手製作之假文件,取信告訴人而收取詐欺款項。惟經承審法官以無從證明其主觀知悉共犯人數為由,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而非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刑責(詳如下述)。 2、佐證上開判決所持理由不當,曾另案經上訴後遭撤銷改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論處。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46088191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假文件為警採證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 5 1、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1)新北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起訴書。 (2)雲林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臺北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自稱一無所得云云,礙難採信,無非撇清自己責任,騙取法院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甚明: 1、參與詐欺集團犯案累累,經常向1號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收水);於112年13月5日為當場查獲,斯時理應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卻不思收手,更於113年間重操舊業。 2、果如其所述毫無賺頭,豈有一而再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理?否則益徵其不計個人得失也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具強烈法敵對意識,彰彰甚明。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從事網路應徵 工作云云,即非自白犯罪洵明。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被害人A、B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被害人A、B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A、B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 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 照) (四)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郭奕堂未自白犯罪;本案詐 騙義工團係以網路刊登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210、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涉入本件之詐騙義工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 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騙交 付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若未盡合理 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3、查被告參與告訴人本次面交30萬元,揆諸以上實務見解,參與成員含LINE暱稱「助教-陳雅琪」、「營業員-周政賢」等機房成員、另案被告吳佳紋、被告等至少5人,平均估算其 就此應宣告沒收之詐欺不法所得為至少6萬元(30萬元/5人) 。倘被告主張以上認定之犯罪所得過高,自應由其負責舉證參與共犯人數、實際分得數額,使其積極指證上游乃至其他共犯成員,並協助追溯詐欺贓款流向,方足以確實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權益。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 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 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只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 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 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則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所得),否認則坐享其成(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荒謬境地。果爾,衡以人性本質為趨利避 害,形同法院鼓勵詐欺集團成員不應坦承有犯罪所得,違背實現公平正義之司法核心價值。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五、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持續詐騙集團擔綱義工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忝稱一無所得,卻持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與詐騙義工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陳逸東,造成其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今未能和解,建請量處2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完成實 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受害 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金額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詐欺贓 款去向 犯罪 報酬 朱瑞月 (提告) 經LINE暱稱「助教-陳雅琪」、「營業員-周政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2年09月11日 13時37分許 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面交30萬元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 吳佳紋(1號)/ 「黃振霖」 (署名+印文) 不詳(參諸被告前案資料,郭奕堂疑為第二層收款人員) 0報酬 抗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